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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1日|分类:法学论文 |408人看过举报


在我国,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均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然而二者在实践适用中存在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上的交叉。对于这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一文中进行了探讨。

1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关系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分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预期不履行进行救济的具有代表性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规定,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两项制度结合起来规定,实际上是借鉴两大法系的一种尝试。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这两项制度确实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可能不履行合同,且债权人都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但从性质上说,预期违约制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畴,而不安抗辩权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两种制度的适用将产生不同的效果,两者的区别还表现在功能、行使条件、行使依据、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和法律救济等方面,不能互相替代。

2

两者适用范围的叙述

(一)客观上难以履行与主观上不愿履行的情形


        学理上大多认为,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债务人客观上难以履行的情形,这种状态通常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而预期违约包括债务人主观上确定不履行合同、客观上存在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


        只有在债务人主观上拒绝履行或者客观上确定无法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才能主张基于预期违约的规则解除合同,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主观上并非拒绝履行、客观上可能履行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违约责任,但其应当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担保,则应当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否提供履行的担保


        在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如果出现了《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并不需要先必须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可以直接中止履行。但对于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确定其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一旦一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则构成预期违约,非违约方即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3

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由于该争议缘起于《合同法》第94条与第69条的关系问题,故核心在于如何理解“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以外还必须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只有在一方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


        首先,《合同法》第94条实际上确定的是基于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只有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债务人无法提供担保时,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出现第68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只是表明债务人客观上难以履行债务,显然不同于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一方面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人尚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机会;另一方面,若其主观上仍然还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愿,应当给予其提供担保的机会,不宜直接赋予另一方解除权。


        最后,《合同法》第68条只是赋予债权人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其本身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功能,在出现《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下,还应当结合第69条,确定债务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4

两种制度的衔接


        不安抗辩权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其仅具有防御的效力,而不应当产生提供担保、解除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效力,此类效果应当规定在预期违约制度之中。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畴,应适用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合同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履约的担保,就是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衔接的条件,同时也为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对违约责任请求权予以认定。第一,在明示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不得主张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对抗非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请求;第二,在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通过提供担保、自动恢复履行能力等方式对抗非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请求。


        我国《合同法》采取混合继受的方式,在借鉴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如何有效衔接这两项制度,确实是合同法应当解决的一大难题。通过分别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将两者有机衔接起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良好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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