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证据是否能被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是真实性。要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微信可以让用户与用户之间相互发送语言、文字、图片、视频等,实现即时沟通与对话,但微信并非实名制,微信聊天记录页面显示的主体一般都有昵称,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主体真实性认定难的问题。如果一方要使用微信证据,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当时与其聊天的就是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该案中该微信号关联的电话号码已证实是原告太原某特种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且该微信号在原、被告共同工作的微信群中也一直被使用。
第二是合法性。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都要合法,不合法的会被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 该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微信及双方共同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均是双方本人编辑、发送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三关联性。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被篡改,电子数据应保存在终端载体中。微信证据被随意篡改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操作起来更方便容易。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删除自己发出的微信记录,而在自己的微信聊天界面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这就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要尽可能出具手机原件,而且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聊天过程中没有随意删除内容,提供给法庭的微信证据是未删除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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