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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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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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为了引流,放电影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4次举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酒店客房内投影仪引发的作品放映权纠纷案。法院认为,被告某酒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内将原告某影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通过点播设备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已构成商业使用,其行为侵害了某影视公司的放映权,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令某酒店立即停止侵犯5部影片放映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放映权调整的传播行为包含三个要件:一是将作品的限定为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二是将传播的技术设备限定为放映机、幻灯机等。三是将传播的方式限定为公开再现公开指的是向面向公众。再现指的是能使公众阅读、欣赏作品,利用作品的内在价值。酒店经营者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房客提供来自视频平台的影视片源,与购买影视光盘并在经营场所播放,行为性质没有本质差异,因此酒店提供观影空间和设备的行为,属于放映权规制的范畴,应承担相应责任。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酒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内将作品权利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通过点播设备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已构成商业使用,其行为侵害了作品权利人的放映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类案件中,酒店经营者会认为,酒店只是提供设备和网络给房客使用,并不违法。这个观点显然是片面的。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房客提供来自于视频平台的影视片源,与购买影视光盘并在经营场所播放,行为性质没有本质差异,因此酒店提供观影空间和设备的行为,属于放映权规制的范畴,应承担相应责任。

酒店经营者提供观影服务,要承担合理审慎义务,及时自查自纠,不越法律红线,避免法律纠纷。影视公司作为有专业团队和充分维权经验的权利人,应采取有利于实现着作权法立法目的的诉讼方式与诉讼策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自身放映权。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