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18)京0106民初27091号“李某英与于某明、黄某敏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诉讼请求:原告李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何家园30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单独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李某英与于全原系夫妻关系,于某明系二人之子。于全于1981年9月21日因病去世。何家园30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系李某英与于全结婚后于1968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984年11月,李某英向丰台区看丹村村委会、看丹乡人民政府提出农户职工建房占地申请书并经过同意审批。取得建房占地审批单时被告于某明已经于1983年5月24日办理了户籍农转居手续。李某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要求确认何家园30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分析:首先需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次,若就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需政府处理。最后,对政府处理结果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