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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疑难问题律师解读

发布者:王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33人看过

近年来,我国受贿犯罪逐渐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受贿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权钱交易亦更加隐蔽,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人”如配偶、子女、情人参与作案的现象十分普遍。另外,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某些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利用其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贿赂,以及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便利条件去索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的隐性权势和寻租空间,已成为当前我国存在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问题,根据我国修订前的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受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领导干部“身边人”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新的刑法修正案实施后,领导干部“身边人”可独立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这无疑弥补了法律的不足。故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中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作为我国《刑法》第388条之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该【修正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虽有受贿一字,但是其与受贿罪有本质区别,本罪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些近亲属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人,绝大部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而该犯罪侵犯客体不是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正当性及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犯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犯罪从犯罪构成来看,主要有以下不同之处:在犯罪主体上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在客观方面上前者利用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后者是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在谋取利用方面,前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有共谋即犯意联络。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的主要目的的并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而是在没有证据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利用其职务行为或者地位、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对于相关证据没有达到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具有共谋等意思联络时,就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则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可能构成渎职犯罪或者其他违纪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否认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存在共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共谋将不仅影响对双方的定罪量刑,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罪与非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双方有犯意联络的情形:(1)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谋,分工合作,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关系密切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2)关系密切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3)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关系密切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其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了斡旋受贿罪的事项;《刑法修正案(七)》将影响力受贿罪放在第388条,作为第388条之一,从条文关系来看,两者就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从内容上看两者也具有一些共性特征:都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都需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为请托人谋取的都是不正当利益。

1、“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区别是斡旋受贿罪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自身的职权影响力。利用影响力受贿要求的是利用与犯罪嫌疑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身。

关于斡旋受贿罪,其是作为受贿罪中间接受贿予以规定的,本身并不是独立的罪名,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也有制约关系说,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从该纪要不难看出,在斡旋受贿中,行为人与被利用人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制约关系,这与受贿罪进行了区分,斡旋受贿则是间接受贿行为,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2)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必须是为了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索取了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2、犯罪主体方面,斡旋受贿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另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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