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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行为成因分析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6日|分类:法律顾问 |1434人看过


    证人伪证行为的出现,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究其根源,既有社会方面的,也有心理方面的,还有立法、司法等方面因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人伪证行为的原因进行探讨。

  (一)社会原因。诉讼作为人的社会活动,它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社会存在,必然会受到社会的影响。证人伪证行为的发生与整个社会的诚信观念弱化是分不开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实际上也是对自身诚信观念的挑战。况且当前社会舆论对说假话、不讲诚信等现象的道德谴责作用并不大,使得证人对伪证基本没有道德上的思想负担。可以说,当前证人伪证现象的思想根源是社会诚信观念的弱化。另外,有些证人的文化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法制意识不强,对伪证行为缺乏应有的抵制和斗争。一些证人并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反而提交虚假证言。由于社会对不诚信行为的不当认知和不当评价,甚至变相鼓励,认为伪证的得逞是智慧是能耐是技巧等,助长了伪证行为的高发多发。

  (二)心理动机原因。心理学认为人的行为是受动机支配的,证人的伪证行为当然也受心理动机的支配。对诉讼利益的不当企求,是伪证的利益基础和心理动机根源。证人伪证的心理动机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几种:1、受到威胁,证人可能遭到来自当事人或其亲友的威胁,因为害怕报复而牺牲他人利益,而提供虚假证言;2、利益关系,证人可能接受了当事人或其亲友的恩惠,或者与之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受利益的驱使,唯利是图,不顾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而按照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意图提供伪证,或颠倒是非,或捏造事实;3、亲疏关系,证人可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或朋友关系而提供对其有利的证言;4、庇护或陷害当事人,证人可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朋关系或存在矛盾,便以伪证方式庇护或陷害当事人。

  (三)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证言的质询程序规定的不详细,对伪证证人的处罚机制不恰当。1.法律没有规定,对于证人的情况是否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通常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当事人申请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但是不将证人的有关情况提前告知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询。2.法律对询问证人的顺序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先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先行询问的情况皆存在。3.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陈述后,由当事人进行询问,一些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取得审判的胜利,询问证人内容涉及过广,利用话语技巧对证人进行打击,而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对上述不当询问是否应予控制以及如何控制。4.《民事诉讼法》第 111条规定,对于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伪证证人的处罚规定,但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四)惩处不力。审判人员执法不严。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伪证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了证人伪证后,审判人员并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予以追究,使伪证证人抱有侥幸心理,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一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是否属于虚假证言缺乏判断分析能力,进行无法对其加以相应的惩罚措施;二是,审判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证人作伪证时,因担心认定错误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能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加以制裁;三是,审判人员对证人伪证审查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不愿因为审查一个案件中证人的虚假证言而耽搁其他案件的审理,因此审判人员对制裁证人伪证行为的积极性普通较低,导致虚假证言只是未被采纳,而伪证证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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