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法院、仲裁委的法律文书或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所以,法院作出的以房抵债裁定书生效后,债权人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即使该房屋尚有土地出让金、契税等未缴纳,该费用也仅涉及房屋能否办理所有权证书,但并不能否定债权人已依据法院作出的抵债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
《民法典》第229条沿袭原《物权法》第28条规定,就因生效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进行明确。依照本条规定,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以及国家行政管理权等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该规定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生效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根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有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
其次,不动产登记涉及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其构成及过程相对比较复杂;动产交付往往也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因此,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
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某些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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