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自甘风险”法官提示
一、案件情况及特点
一是自甘风险常作为减责或免责抗辩提出,责任承担成为争议焦点。该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一般是受害人与他人,他人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受害人负有特定注意义务的人,包括其他活动参与者、公共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等。受害人通常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他人常以受害人自甘风险作为其责任减轻或免除的抗辩,故责任承担成为各方争议焦点,在调研的涉自甘风险上诉案件中,当事人均将责任承担作为主要上诉请求。
三是对自甘风险的性质及适用条件认识不足,未严格区分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规则。调研的38件案件中,有22件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自甘风险抗辩,占比58%;有16份判决未予支持,认为案涉行为并非自甘风险,而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反映了部分当事人认识不足,将本该属于过失相抵的抗辩事由错误认定为自甘风险,如酒后驾车、危险施工作业认定成自甘风险等。
二、《民法典》的规定及对实践的影响
一是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文体活动”。相较于司法实践及域外法将自甘风险广泛适用于一切风险领域,《民法典》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于“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文体活动”的概念比较模糊,具体外延的确定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探索,以类型化的方式来确定。
三是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不因自甘风险而免责。该条第2款规定了活动组织者(如商业健身俱乐部、体育活动的举办方)的责任,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或教育机构的责任。自甘风险并非完全将参加者置于危险的境地而不理,任其自生自灭。在任何时候,生命伦理标准都应当是法律在平衡各种利益时首先予以考虑的。所以,如果有他人与自甘风险之受害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使得受害人从事自甘风险之危险行为,为了保证人的生命健康,仍然要求他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在进行体育比赛时,场馆的管理人或赛事组织者提供的场地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致使损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法官建议
一是活动者应增强安全意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参加适当的活动。文体活动虽然存在固有风险,但通过正确的指导和完备的防护措施能够尽量避免损害。一方面,应加强对活动风险及自然环境、相关设施的危险认识;另一方面,应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评估选择适合的运动项目,并审慎做好运动前、中、后的安全防范措施。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父母应认真履行管教职责和监护义务,使未成年人在必要的帮助提示下能够对自身安全问题充分地认知和关注。如此,既可以享受体育运动带来的诸多益处,又能有效避免可能的损害发生。
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清醒认识到其在安全保障中存在的问题,更加注重自身发展及与之相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和措施的完善,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存在的问题,努力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此外,还可引入社会风险保障因素,分担风险运动固有风险,例如通过活动参与人自主购买商业保险或将责任保险纳入活动组织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及加强风险运动行业培训的资质,提高运动防护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