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邓普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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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与担保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息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5日|分类:抵押担保 |372人看过


动产和权利担保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应有相应的权利表征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就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权而言,登记即成为适度保护其他债权人的手段。在市场交易中,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控制有多种方法,考察债务人的资信现状即为其中重要方法。资信现状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债务人的自我介绍、相关中介机构的调查等,但这些途径均无法保证其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确立正好弥补了上述信息渠道的缺憾。一方面,债权人不再需要完全依赖于债务人单方面的介绍来做出商事判断;另一方面,债权人就标的物的权利只有经过登记,才能获得优先地位,当债权人通过检索登记簿没有发现其他在先权利的记录,无论事实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债权人都能确信其权利的优先地位。


借助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之初即可判断债务人(担保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确定担保人的财产是否事实上可以在担保人违约时足以清偿债务,并能避免误认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均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承担未能预见的风险。对于意欲取得债务人财产上的物权的人而言,借由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可以了解该财产上是否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立了担保,从而确定其是否取得受制于在先担保权的权利。由此可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标的物上的担保负担,为与担保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相关信息,如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降低当事人征信成本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并不具有创设担保物权的功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并不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并不能保证使债权人免受债务人的欺诈,也不具备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功能。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在市场交易中频繁易手的大量动产而言,维系一个可信赖的所有权登记系统几乎是不可能的。债务人是否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仰赖于登记之外的相关交易的效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并不表明标的物上担保权的确定、真实地存在,仅仅只表明标的物上可能或即将可能存在担保权。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确定、真实地存在,取决于担保权设立要件的满足,如担保合同已然成立生效、担保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担保权人已经给付对价(如发放贷款)。由此可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提供信息的功能较为有限。登记簿的担保信息,只能给潜在的交易相对人以提醒,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可能存在担保负担,但是否真实存在担保负担以及担保交易的具体细节,尚须进一步通过其他途径探知。尽管如此,就交易频繁的动产而言,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经由查询登记簿一旦了解特定动产上可能存在担保权,即可决定不就该动产与债务人从事交易,无须进一步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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