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与非罪的追问——虚假诉讼罪基本性质的界定
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关于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认定,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绝大部分虚假诉讼行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无论最终是以调解还是撤诉的方式结案,都必然会发生司法资源浪费的结果。而诉讼相对方在子虚乌有的诉讼过程中亦会造成一定权益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仅发生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同时多数还会伴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这也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必然结果。
(二)适格刑罚的平衡——虚假诉讼罪刑罚适用的量化
虚假诉讼行为均会对司法秩序造成侵害,在此基础上还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之合法权益的严重性均过于抽象。在司法适用中,该量刑依据给予法官过大的权力选择,因为妨害司法秩序这一法益侵害结果,是不可能具体测量的,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是无法定量分析的。加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存在体系上规范的认定标准,故即使该罪在定罪上不存在争议,但是在量刑平衡上却成为一个难点。部分案件从提起民事诉讼的次数进行定罪,部分案件以彰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程度的数额来认定,这分别是从其侵犯犯罪客体的角度出发进行的不同选择。笔者认为,作为结果犯对待,可以将此作出最大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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