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防范债务人利用程序转换中的管理真空
(二)防范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的风险
其一,虽然法院应当从上述四个方面予以审查,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标准,须由法院酌情认定。而且,法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审查只是基于重整之初的部分经营信息,很难做到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因此,金融债权人及债权人会议应当向法院提供尽可能多的债务人经营信息和线索,协助法院对债务人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施加影响。
其三,尽管债务人自行管理会影响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但债权人会议或主要债权人(如金融债权人)在法院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否决权。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出现不宜自行管理的情况且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自行管理的申请。同时,依据《破产企业法》第78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因此,当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金融债权人应综合多方因素考量(如重整对自身债权实现的价值等),选择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或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直接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程序。
金融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面临着诸多阻碍,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其二,由于金融债权人没有实际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且《企业破产法》没有独立的信息披露制度,重整计划草案所包含的内容看似全面,但实际上并不能完全体现草案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在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人的参与度和参与质量均不高。
对于如何化解现实中的各项阻碍,除了制度上的完善,也需要金融债权人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一方面,金融债权人应调整思维,利用先发优势,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府院银企”联动等前期干预工作;另一方面,金融债权人应当对参与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流程进行优化管理,利用现有制度对风险及时干预。例如,由于金融债权人大多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监督财产管理,要求管理人及债务人在其职权范围进行披露和说明等。
由于金融债权往往涉及金额最大,金融债权人背负着重整的最大风险。而长达6-9个月的重整期间可能扩大金融债权人的债权损失。金融债权人除了面临财产的贬损或恶意债务人的隐匿、转移等风险外,还主要体现在停止付息和重整失败后债务人财务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另外,当数月后重整计划未获成功时,重整期间将发生的重整费用等无疑让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雪上加霜,这就可能导致最终的偿债率变得更低。
破产重整强调维护企业重整价值,同时也强调依法平衡和保护债权人、担保权人的利益。一般而言,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拥有债务人的“强担保”,可以较早的发现债务人企业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能够在债务人企业陷入困境之初提起诉讼,能够及时掌握债务人财产线索并对其账户等资产实施保全或申请执行。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人不仅不能“近水楼台先得月”,还在诸多方面陷于被动局面。在排斥金融债权人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在不能充分保障金融债权人的权利的情况下,从个案来看,很难调动金融债权人加入挽救企业,推动重整成功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难以形成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的良性互动。因此,无论是政府、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等参与者,还是金融债权人自身,都应当注意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可厚此薄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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