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在多数破产案件中的金融债权人都是最大的债权人,金融债权人往往也能较早发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但金融债权的保障之路往往困难重重。宏观上来看,在当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之下,金融债权人时常被当作利益博弈的“调节阀”和缓解破产冲击的“泄洪区”,其自身利益往往会为债务人的“重生”和社会群体利益让路。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保护自身权益就成为金融机构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将从金融债权保护的角度,讨论如何应对重整程序中的金融债权担保,如何防范恶意债权人,以及金融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度等方面展开讨论。
我国《破产企业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实务中,债务人企业进行融资,一般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强担保”,比如将固定资产或者较优良的资产抵押或质押给了金融债权人。金融债权人也乐于接受易变现的优良资产作为债权担保,待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享有将担保物变现并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特别是重整程序后,金融债权人的“强担保”将从以下方面遭到削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依据我国《破产企业法》第107条,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直接变为“破产财产”。也就是说,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已经成为金融债权担保物的债务人财产将归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的管理之下,待破产宣告后作为破产财产处置。金融债权人虽依然保留着优先受偿权,但无法及时将财产变现,存在资产贬值、灭失或被恶意隐藏、转移的风险。同时,由于金融债权担保物多为优质易变现资产,金融债权人也面临着管理人优先处置该部分资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风险。尽管如此,在破产清算中,金融债权人的担保债权的清偿基本能够得到保障。
《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因此,金融债权人很可能被动地从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而重整程序的最大特点之一在于其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限制。
我们认为,对于重整所必需的财产暂停行使担保物权,是第75条第1款的应有之意。但对何为重整所必需的财务,以及非重整所必需的财产是否暂停行使担保物权,第75条并未予以明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纪要》(“《九民纪要》”)在第112条中对《企业破产法》第75条给予了回应,其指出“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认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同时,当出现担保物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并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行使担保物权。[3]可见,最高院试图扭转部分地方出现的在重整实务中以挽救债务人企业为唯一价值取向而忽视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局面。
<p "="" style="margin-top: 10px; margin-bottom: 10px; padding: 0px; border: 0px; outline: 0px; font-size: 14px; vertical-align: baseline; overflow-wrap: break-word; word-break: break-all; font-family: "Microsoft YaHei", Helvetica, Arial, sans-serif, quote, BASE; white-space: normal;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 box-sizing: border-box; line-height: 1.75em; text-indent: 2em; color: rgb(68, 68, 68);">由于金融债权人应当对担保物完成对“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担保权暂停行使后,金融债权人应当在充分了解担保物情况下对其状况进行持续关注,债权人会议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第68条的职权范围内要求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对财产管理状况特别是担保物状况进行合理的披露和说明,一旦发生价值贬损等迹象,应在评估是否会“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若是,金融债权人应当搜集相关证据,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人民法院一般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若裁定不予恢复,金融债权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若裁定予以恢复行使,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在15日内启动担保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费用后优先清偿金享有担保物权的金融债权人。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若举证证明担保物无贬损之虞,或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须,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补偿的,法院则不会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在实务中,金融债权人还应注重以下几点,其一,虽然“担保物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须”并非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问题完全可能基于不同立场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金融债权人在重整受理后,应当在该问题上积极举证和反驳,请求人民法院基于中立立场综合考虑各方诉求作出公正判断;其二,虽然“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难以界定,但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可以利用其对市场的宏观把握及对市场波动的敏感性,在担保物价值贬损前实施风险预警,在贬损时及时对担保物进行财产评估。但对于随市场、政策变化存在较大波动的资产,短时间就可能发生从“贬损的可能”到“实际的贬损”,此时,金融债权人往往可能难以及时作出反应并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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