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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转账能否成为认定夫妻共同之债的证据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1329人看过


【案情】陆某借给郑某210余万元,因借款发生时,郑某与孟某是夫妻,郑某多次向孟某转账,故陆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是夫妻共同之债,要求孟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未购置重大物件,夫妻间也无重大款项往来,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之债,孟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虽都发生在郑某和孟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巨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根据上述规定,陆某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未支持陆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第一,郑某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孟某转账,但所转账的金额远小于本案所涉借款,而且夫妻双方本有相互扶养义务,且两人育有一幼女,郑某向孟某转账属情理之中;第二,钱本身是种类物,郑某的案涉银行账户除陆某的借款入账之外,还有其他入账,故亦不能简单因陆某出借款项给郑某就认定该款项用于了家庭生活;第三,陆某虽主张案涉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但其表示对于郑某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清楚,而郑某以奖金工资等名义向孟某转账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孟某参与了公司管理经营。

综上,因陆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其关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予支持,孟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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