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体活动因其所具有的竞争性、对抗性,参与者之间难免肢体之接触,这一点在群体性体育活动中表现犹甚。我国《民法典》中自甘风险的适用领域为“文体活动”,其中体育活动为其主要适用对象,由于我国《民法典》首次确立自甘风险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细化理解。鉴于学界自理论角度已对自甘风险制度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王利明、杨立新、程啸等诸先生均已有论述,本文在此自我国成文法的角度进行构成要件的拆分理解。
(一)适用领域: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
1.体育活动的风险
(1)该风险属于固有风险。体育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各式各样,但当事人在参与体育活动时只能合理地预见体育活动中的固有风险,如参与篮球运动则面临因对手防御而导致的撞击,参与棒球活动则可能面临为球所击中的风险。相反,非固有风险为当事人难以预见,使其承担该不利后果缺乏正当理由。
(3)该风险属于可能的风险。风险属于可能发生之结果,其发生与否并不必然,因此当事人在参与该体育活动时其并不希望该风险实际发生。若某种体育运动中必然造成某类损害结果,此时属于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承诺,而非甘于风险。如在某些对抗性体育活动(如搏击)中,损害的发生乃必然结果时,不应适用自甘风险制度。
一般而言,此处的体育活动限定于为社会大众所广泛认可的活动,具体标准为其需要具备精密、健全和合理的比赛规则。饮酒、聚会、垂钓、乘车、爬窗、学生相互打闹等可以明确认定不属于体育活动,对于体育活动中还需要特别排除两类。
(2)单人体育活动原则上不应适用自甘风险制度。自《民法典》的规定而言,该条明定损害之发生在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单人体育运动不存在其他参与者,因此无适用之余地。且该制度的目的本在于免除其他参与者的责任,进而鼓励民众参与体育活动,对单人体育活动中因场地、器械等原因引发的伤害进行免责,与自担风险制度的立法旨意存在冲突。
按照体育活动参与者的身份,可将体育活动分为职业体育活动与非职业体育活动。对于前者,其参与者为职业运动员更有能力充分预见体育活动可能的风险、在体育活动中有效的保护自己,且执业运动员多参与保险,对其适用自甘风险制度并不争议。但对于非职业体育运动,因其参与者对活动危险性的认识、对活动规则的理解以及预防损害的经验和自救措施也相对缺乏,是否一体适用自甘风险制度,则存有疑问。本文认为对于非职业体育活动应当一体适用自甘风险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2)排除自担风险制度在非职业体育活动中的适用,有违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民法典》非为个别群体所立之法,其设置自担风险制度若仅适用于职业运动员,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无必要对此问题予以规定。相反,《民法典》创设该制度乃在于规范一般民事主体,鼓励我国民众参与文体活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广大民众所能参与的绝大部分均为非职业体育活动。如将非职业体育活动排除出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则可能违背《民法典》的立法本意。
3)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日渐完善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排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填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正在日趋完善,商业保险也日渐发达,受害人可以通过保险分散风险获得救济。尽管当前我国还存在有学者主张的“体育运动的伤者也不似西方国家那样可获得广泛的社会救济”的现实状况,但《民法典》具有面向未来的立法精神,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日渐完善,受害者缺乏救济的局面也将会日渐改变。此时,限制自甘风险制度在非职业体育活动中的适用,无异于固步自封、忽视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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