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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车祸去世,孙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范围吗?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40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老邓(1957年出生)系岳阳县柏祥镇村民。2009年,老邓的儿子邓某甲因患尿毒症双肾坏死,需要做肾移植手术。为救治儿子,老邓将自己的一颗肾捐给了邓某甲。然而手术过后,邓某甲每月仍需要用药(约3000元)进行排异治疗,且不能从事高强度劳动;邓某甲的妻子也系外省嫁至本地,无业。

为帮扶邓某甲,当地村委将其一家列为建档立卡的特困户(现称特贫户),并安排邓某甲在村内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每月发放2000余元的工资;其后邓某甲的两个子女相继出生。为补贴家用,老邓通过维修电器赚取收入,又先后承包了当地150亩左右的田地,种地收入成为整个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

20233月,老邓与胥某交通事故一案中,不幸身亡。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胥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对老邓的家人进行了赔偿,但未赔偿老邓孙子女(13岁、9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老邓孙子女遂将胥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老邓孙子女的父母,即邓某甲夫妇均健在,也均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故老邓对其孙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法院判决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父亲邓某甲有没有能力抚养自己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与其祖父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父亲邓某甲身上唯一的肾系老邓捐赠,且已经15年,每天需要吃药并进行必要的治疗,村委会开具的工资仅能满足自身需要,在此情况下要求邓某甲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邓某甲家系建档立卡的特困户(现称特贫户),邓某甲的家庭收入无法单独履行起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

两原告系未成年人,多年来一直与祖父共同生活,祖父对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给予双重帮助,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可以认定原告祖父具备抚养能力,故法院对原告祖父与两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祖父老邓的去世事实上已对两原告在学习、生活费用上造成了主要经济来源的损失,故两被告应当对其予以适当补偿。

综上,法院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5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岳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判断是否构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共同生活:被抚养人与抚养人是否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类似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日常生活联系;2、经济支持:抚养人是否承担了被抚养人的全部或部分生活、教育费用;3、教育和保护:抚养人是否对被抚养人进行了必要的教育、照料和保护;4、时间持续性:抚养关系的形成时间应在被抚养人未成年之前,且抚养事实需要持续足够长的时间,一般认为不低于三年;5、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管教和约束,被抚养人对抚养人的尊重等;6、证据材料: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共同生活的证明、经济支持的记录、教育和医疗决策的参与等,可以作为判断抚养关系存在的依据。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父母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但从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看,其父母的收入源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政策性照顾,该笔收入仅够维持原告父亲在肾移植后的基础治疗,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原告父母对其尽到抚养义务明显不现实。法官通过站在法理和法益的角度上去全面分析和把握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背后的立法目的,践行“如我在诉” 灵活认定事实抚养关系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了“三效合一”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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