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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 |584人看过举报

一、股东压制:一个通存的封闭公司治理现象

           


(一)现象成因

股东压制,通常是指多数股东利用其有利地位通过各种手段排挤、欺压其他股东,使后者不能正常参与经营管理或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其成因主要集中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和封闭公司的特殊性。

(二)问题的实质

股东压制实为股东投机行为的结果。一方面,多数股东可以利用其控制地位,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侵犯少数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少数股东如受到过度保护,也可能因出资少、风险小而作出不利于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决议。因此,股东压制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二、股东压制的英国法救济机制:不公平损害制度

           


(一)不公平损害制度的立法表达

股东压制在英国公司法上主要体现为私人公司中的不公平损害行为。英国《2006年公司法》形成了目前的不公平损害制度,其规定提起不公平损害诉讼的条件为“公司的事务正在或已经以不公正的方式进行,不正当地损害全体或部分成员(至少包括他自己)的利益,或者公司的任何实际或提议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将会构成这样的损害”,且该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

(二)不公平损害行为的法律构造

不公平损害的构成要件不包括多数股东的主观恶意,因为该行为常常披着合法的外衣。因此法官主要从以下两个因素来判断:

第一,股东利益受到侵害。股东利益包括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利益和合理期待利益,即私人公司股东对“管理收益”的合理期待。第二,存在不公平损害的行为,既包括非法行为也包括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法院在判断其构成时,以公平原则入手,以理性原则进行利益衡平与考量。

(三)不公平损害行为的救济体系

1.事前私人安排

根据私法自治的精神,股东通过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股东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则而适用。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任何违反股东协议的安排都具有可诉性,这赋予了股东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事前私人安排之于股东压制,不仅具有事后救济之功能,更具有事前预防之功能。

2.事后司法救济

《2006年公司法》第996条赋予法院在不公平损害诉讼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有权做出任何合理的法令提供救济,如颁布股份购买令(buy-out order)等。

3.不公平损害诉讼与派生诉讼、司法解散之诉的关系

与派生诉讼相比,不公平损害诉讼是基于对股东利益的侵害,而派生诉讼是基于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与司法解散相比,不公平损害制度为“治愈公司”的方法,而司法解散公司是对公司的“宣告死亡”。

(四)英国法经验启示

首先,相较于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不公平损害诉讼具有漏洞填补功能,提供了更加宽泛的救济途径。其次,不公平损害制度在股东之间设定了信义义务,使得利益受害的股东可以对违反义务的股东提起不公平损害之诉。最后,该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诉、恶意诉讼的发生。


                       

三、股东压制救济的中国实践

           


(一)中国式股东压制: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行为

我国的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等封闭类公司同样存在英国公司的不公平损害行为,我国法上的股东压制可以定义为“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事实上,形式上侵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单项权利的,无需被列为股东压制。而以合法形式实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的,需列入股东压制行为范畴,此时,抽象的股东压制救济规则可以发挥兜底的作用,从而对利益受损害的股东给予适当救济。

(二)现行公司法给予股东压制的救济

1.单项权利的具体救济

第一,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发生在三种情形,唯第一种情形与股东压制相关,但这一规定由于极易被规避而难具实效性。第二,司法解散请求权。一般认为,公司法未对股东压制给予司法解散的救济,仅在第182条规定公司僵局为司法解散事由。

2.一般性救济规则:《公司法》第20条的解释与适用

《公司法》第20条规定确立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也明确了股东彼此间的信义义务。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第20条是最接近股东压制救济的条款。

(三)对现行救济制度的反思

与英国法相比,我国现行法对于股东压制的救济差距有三:一是救济范围小,很多股东压制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二是关于救济措施的规范体系松散;三是我国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小。


                       

四、《公司法》第20条之一般条款的确立

           


(一)股东压制概念引入我国公司法的应然定位

如引入股东压制,首先不能动摇资本多数决基本原则,落脚点在于纠正违反了股权平等原则的不公平;其次应在立法、司法层面借鉴英国经验,通过扩大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来保障每一位受侵害股东寻求救济。

(二)事后救济的一般性条款确立:《公司法》第20条

我国公司法更接近于不公平损害制度的条款是《公司法》第20条,该条在制定法层面上确定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和违反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一般性条款,仍需作目的性扩张解释。

1.文义解释

就适用对象而言,第20条第1款规制的主体对象文义上包括所有股东,但从事实的角度看主要是多数股东;规制的行为对象是“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行为。对比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的规定,二者的适用对象相同。

就救济手段而言,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限于损害赔偿之诉,滥权行为可否引发其他救济措施是亟待明确的问题,也是塑造第20条成为保护股东权益的一般性条款的核心所在。

2.功能扩张:“中国的不公平损害救济”

(1)决议瑕疵之诉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瑕疵事由尚不包括股东滥用表决权,但实践中时有出现援引第20条或者间接适用第20条的立法意旨来裁决此类决议无效的案例。由于难以对股东压制行为列举穷尽,法官应被允许在合理限度内创造性地适用第20条的抽象规定,完善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2)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扩展了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信义义务的救济手段,由损害赔偿之诉扩展到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此后,股东滥用权力不分配利润时,有关股东无须先提起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再请求分配利润,而可以直接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请求分配利润。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成为救济股东压制的新的有效机制。

(3)司法解散之诉、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诉的适用

首先,在我国司法解散程序中,有必要引入股份收买程序,实现司法解散和股份收买的有机结合。将股东压制列为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是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其威吓功能。而股份收买制度既可使受侵害的股东公平合理地退出公司,同时又维持公司的存续。

其次,需要将股份收买请求权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严格区分。前者的收买主体可以是公司、其他股东,后者只能是公司;前者是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但后者不存在这一问题,且程序较前者更为复杂。《公司法》第74条将这两种不同的救济制度规定在同一条款之中,使得股东压制的救济条件过于严苛,股份收买的主体局限于公司。未来的修法应将第74条第一项分离出去,以区别于其他情形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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