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基本因素,以免责为目的,因而免责条款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而订立的免责条款应当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指的是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必须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此种条件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属于核心地位。这些一般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和不违反公共利益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免责条款是免除当事人一方的法律责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所以在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后不立即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效力,还需符合法律特殊的要求。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条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自行约定的条款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对此亦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例如,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
2.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 ,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层含义。所谓公共秩序,是指国家和整个社会的一般利益或共同目标。善良风俗,指的是社会的一般伦理评价。公序良俗作为行使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凡是违反该基本原则,民事行为绝对无效。那么,违反该原则订立的免责条款当然也无效。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合同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第五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虽然没有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从《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立法内容来看,其规范意旨与公序良俗原则是相同的。
3.免责条款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免责条款虽然没有违背公共秩序,但仍然可能存在不合理且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免责条款所涉及的利益原则上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规范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维持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避免条款使用人滥用其经济上、法律上、智力上或其它与缔约基础有关的优势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规范时,首先就应当考虑如何借助规范免责条款的内容以维护合同当事人间利益之均衡,从而保障合同正义。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三项功能: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
4.免责条款不得根本违约
根本性违约,又叫严重违约,它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违约方过失的情况下,必须坚决加以否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免除根本性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因根本违约而被解除,则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将失去效力,根本违约人不得援引免责条款要求其免除其责任。不然,就意味着允许条款使用人利用订立合同欺骗相对人,至少是怂恿债务人不适当履行合同。根本违反合同规则是规制免责合同免责条款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一方当书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根本内容,并且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基于他的要求加入的,那么按照普通法规则,该免责条款对根本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无效。根本违约完全破坏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对于这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不能通过任何免责条款来免除或限制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