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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如何避免?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946人看过


(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现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48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该规定虽然明确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关材料,但是让用人单位自证其罪,且不证其罪也没有相应惩戒措施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可能提供相关材料的。因此,我认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只需要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可,而用人单位只要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职工患职业病与在本单位从事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能大大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能从根本上改变用人单位只顾效益不管工人健康的现状,有利于作业场所状况的改变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保护。

(二)建立省际职业病鉴定机构互动认可机制

《职业病防治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若患职业病的职工在非用人单位所在地或非本人居住地的有资格进行职业病鉴定的卫生机构进行的鉴定,不能得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职工居住地的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认可。我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因为当用人单位所在地和职工住所地的有资格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准确的鉴定时,职工职业病的鉴定和诊断将得不到公正的对待。另外,还会造成医疗资源和诊断费用的浪费。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建立省际职业病鉴定机构互动认可机制,职业病在任意一地都可鉴定,而且该机构的任一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都具有同等的效力,有法可依地保证职业病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处罚力度

要完善职业病防治、鉴定中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处罚力度;进一步完善职业病防治、鉴定的法律援助制度;毫不留情地打击贿赂及腐败,伸张正义,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治理企业的工作环境,对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不达标者要关停整顿,对重大事件的肇事者要按照《刑法》第135条“劳动事故责任罪”对事故当事人和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职业病鉴定机构的法律监管,如果在所管辖的权限范围内,工作有疏漏,造成了职业病鉴定混乱,就要根据造成的后果轻重,承担相应的渎职责任。

(四)确立有毒有害企业的终极责任

为了减少职业病防治费用,有毒有害企业常常用各种方式来逃避责任。它们故意不签用工劳动合同,短期用工、频繁换人,使劳动者缺乏相关务工凭据;将有毒有害生产流程整体外包或层层转包,使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人员劳动关系多元化、复杂化,以达到推脱责任、逃避责任的目的;还有的在劳动付酬方式上以计件、计量、计时混淆劳动关系,推卸责任;有的企业甚至将有毒有害生产线易地、易名生产,花样百出地逃避应该承担的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因此,我认为应当以法律形式来确定有毒有害企业的终极责任。建议规定:凡是在企业生产流程中存在有毒有害环节工作过的劳动者,在该企业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一经检查出患有职业病,一律由该企业承担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全部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其他企业的责任,则另案责任追究。如果在此期间企业遭遇破产,应当对职业病患者实行破产保护,预留出一定的职业病救治和赔偿保证金,以防某些企业主用破产手段来逃避责任。实行有毒有害企业对产生职业病的终极责任制,可以排除形形色色的干扰,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五)政府应该实施系统工程,多角度地介入监管控制

 现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权由用人单位单独承担的形式,是一种没有综合制约力和相应制衡力量的形式,不能发挥对职业病防治的监控作用。政府应实施系统工程,多角度地介入监管控制。首先,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业病目录,与相应的有毒有害企业同步建档立卡,对所有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实行全员登记,进行网络监管。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年审许可制度,对职业病防治实施长效监管、监控机制。其次,提升观念。目前,我国受职业病危害的人群已经超过2亿人,数目巨大,达到危害公共健康安全的程度。因此,应当将受职业健康危害的劳动群体列入公共健康安全保护对象,将他们的所有个人资料录入公安机关的身份证管理体系网,实行终身跟踪、终身提示,实现终身保护,以保证职业病受害者随时随地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由企业、卫生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三位一体可以对职业病受害者实行多角度同步监护,充分运用行政资源进行法定监管,保障职业病受害者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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