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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裁判规则(二)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9日|分类:经济仲裁 |593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10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17#、18#楼工程款为12964637.1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对18#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永安公司作出了豫永安鉴(2015)002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依据备案合同作出的造价为6518628.97元,依据后合同作出的造价为6090509.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据此,原审法院以备案合同的造价计算工程价款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认为,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本案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存在《2013年合同》和《2014年合同》两份合同,《2013年合同》的签订未经招投标程序,《2014年合同》则系经招标程序签订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上存在很大的差异,《2013年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1、一期项目(甲方可任意选择ABC地块先开发)。图纸设计完整,全部拟建楼号(目)同时开工,18层(含本数)层高以内,由乙方垫资施工至框架达到4万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有架空层的照样计入建筑面积,商住楼标准层以3米为准,商铺层高以4.2米为准,超出部分由甲方补差价;如超出5.2米则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乙方完成4万平米框架封顶后,甲方按每平米900元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主体砌墙后,甲方按每平米25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铝合金门窗框、内外抹灰后,甲方按每平米30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涂料、水电门窗扇后,甲方按每平米20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甲方再按每平米200元追加支付工程款。至此,甲方累计每平方米付至1850元。工程余款(每平米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再免息付清。……4、二期项目。按每月完成进度支付,如出现不同理解,可参照一期项目每平方米的付款方式。”《2014年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但结合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函及其附录等其他合同文件的内容,可知《2014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发包方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确定的结算总结款的95%,并扣除合同价款的5%的工程保修金后付结算款。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因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本案应以《2014年合同》作为鑫龙公司和献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约定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78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以上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三份协议,均对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及计算方式等核心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因此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又依据第二份《协议书》的约定,认为双方确定工程预结算金额为92832336.95元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存在前后矛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在经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协议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由于案涉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款确定方法为“固定价加调差”,江苏建工集团应当就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江苏建工集团未就案涉工程账目、签证、票据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第二份《协议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造成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鉴定机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84号民事裁定认为,一般而言,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则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根据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按照不同结算依据计算,造价分别为11233743.98元与7364453.77元,相差巨大,属于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裴宗权主张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计价标准,以《退场结算付款协议》为范围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原判决未按照《退场结算付款协议》而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75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应当依据哪个合同结算工程款。2009年6月1日,宝业公司与众品公司签订13号合同;2009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117号合同。117号合同于2009年10月19日经过了天津市合同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两个合同的工程价款相同,但是开工竣工日期、违约责任、质保金等条款的内容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117号合同签订在后,以117号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正确。众品公司主张13号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并已备案的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2月18日还曾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经招投标,亦未备案。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应以2011年10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来处理本案结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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