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白合同”在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上述两个条文是关于建设工程中的“黑白合同”的效力及适用的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黑白合同”都做了规定,这一方面体现了该问题的普遍性和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一两个条文不可能规范所有的司法实践)。因此,学习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总结了部分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从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来看,一些裁判是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一些则是对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42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依据问题。因富浩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桥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即天桥公司的投标行为有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价款、工程期限等。案涉7.7合同与8.25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承包范围等方面均不同,8.25合同为备案的中标合同,符合中标文件各项要求。因此,原判决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8.25合同”鉴定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民事判决认为,威鲁公司(发包人)还上诉主张应按宏胜公司(承包人)出具的《承诺书》下浮中标价33.61%。但威鲁公司向宏胜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写明工程中标价为150521660元,无下浮33.61%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合同价款应以中标价150521660元为依据,威鲁公司关于应下浮33.61%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39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福建新铭豪公司中标后与合肥邦华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其中约定工程综合取费系数为0.92%。后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变更上述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综合取费系数为0.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应当按0.92%的工程综合取费系数计算工程总造价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依据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816541.3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无论工程是否有变更或工程量是否有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均不得变更。同日,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建成的职工住宅楼第十七层至十八层共6套职工宿舍套房分给琼山建筑公司;地质大队所得的60套住房按定死造价每平方米2280元结算,总造价约为13800000元,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余建设资金由琼山建筑公司全部承担。2011年12月18日,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约定:地下室由琼山建筑公司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底层架空层临路27米长的场地使用权归琼山建筑公司所有;小区道路、园林绿化、围墙工程由琼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另行结算。从《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其均涉及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且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8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关于“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判断,应结合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来判断。通常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本案一审中,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依据已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鉴定意见为项目总造价为26196817.97元(广联257-1号);而依据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为17527659.05元(广联257-2号)。由此可以证实创新公司与兴华公司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认为,2006年8月14日,长建公司中标梅花鹿集团鹿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工程建筑面积3022.6平方米。依据《中标通知书》,梅花鹿集团与长建公司于2006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建公司承建梅花鹿加工工程的厂房、办公楼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50万元,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工程直接费用套用2006年吉林省预算及费用定额。2007年6月22日,梅花鹿集团与长建公司又签订《吉林省双阳梅花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将上述工程的计价标准变更为执行吉林省建设厅颁布的2000版计价定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梅花鹿集团与长建公司经过自愿招投标对上述2006年9月9日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部分工程量应依备案中标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