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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0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306人看过举报


【摘要】《物权法》第24条的创新性质,体现为此条是具有统一适用性质的一般规定,且其系将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不能对抗的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对此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将其中的“第三人”确定为仅限于“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该项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对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应当同时着眼于其对有关登记簿的信赖与其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来认定。

  【关键词】登记动产;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登记物权人;善意第三人

  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动产是指国家对其强制适用登记制度、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该制度的要求将与其有关的重要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中并将其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登记簿与所有权登记证书中的动产。(注:至今尚未发现有哪一个国家与地区在其法律中使用“登记动产”这一概念;但却有域外法已经使用“登记财产”这一概念:《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10条为关于登记财产的定义,且该编第一章第二节的名称为“关于登记财产的登记”;由于登记动产显然属于登记财产的一种,故从这个角度看,“登记动产”这一概念目前已经能够在域外法上间接地找到依据,这大概是能够成立的——笔者。)登记动产在民法理论中又被称为“准不动产”。[1]目前存在于我国的登记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这三种类型。依通说所谓物权变动系关于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统称,故所谓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内涵即由此可见;而其文字涵义表明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所确立的则是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值得特别强调的是,为这一条法律所具有的应当给予高度重视之处在于从比较法角度看,它确定无疑地属于为我国《物权法》中最具创新性质的条文:第一,此条系作为一项具有普通法规范属性且具有统一适用性质即能够适用于任何一种类型的登记动产的关于登记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影响的一般规定存在于这部物权法中;而与它在性质上相同的一项一般规定在为数众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民法典中的物权法部分或者财产法部分中却均并不存在,且在英美两国财产法中也均并不存在;在域外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相应的立法状况一般都是:由若干部涉及到某种类型的登记动产的特别法针对作为其适用对象的那一种类型的登记动产以专门的条文对登记及对存在于该种登记动产上的且由法律规定适用登记的某种物权的变动的效力的影响分别作出规定且这一规定还被这些特别法分别限定为只能够适用于这一种物权。(注:日本的有关立法在这些国家与地区极具典型意义:在日本登记动产也包括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在该国存在于这三种登记动产上的且由法律规定适用登记的物权仅限于所有权与抵押权,而该国关于这两种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状况是:《商法典》第687条与《小型船舶登记法》第4条、《航空法》第3条、《道路运送车辆法》第5条分别规定船舶所有权、航空器所有权与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航空器抵押法》与《机动车抵押法》分别规定航空器抵押权与机动车抵押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外从《商法典》第848条以及为该条所准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此条也确认船舶抵押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此条系将为其中所规定的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明文规定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而这一限定性规定在域外法与我国有关特别法文件的相应条文中却均并不存在:存在于域外若干国家与地区的前述那些特别法中的若干相应条文以及存在于其民法典中的有关条文则一般都是笼统规定未经登记的存在于作为其适用对象的那一种类型的登记动产上的某种物权的变动或者存在于不动产上的物权(或者其中某一种)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注:例如:为上注中提到的存在于日本有关法律中的那些条文均系如此规定;《德国关于登记船舶与在建船舶权利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已经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的海洋船舶的所有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1967年10月27日法令第93条规定:海洋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卷),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90 页)”;《韩国商法典》第743条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条与第36条分别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与船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地区《民国航空法》第20条规定航空器所有权转移与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俄罗斯联邦民经典》第551条、《埃及民法典》第1053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904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645条、《阿根廷民法典》第2505条、《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典》第3338条与《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2934、2941条均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或者仅规定某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关于将其中提到的“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上列所有的法律条文中均并不存在—— 笔者。)且存在于这些域外法规定中的“第三人”在文字涵义上显然既包括“善意第三人”又包括“恶意第三人”。与前述域外特别法相应条文在功能上相同的若干条文也存在于我国的若干部涉及到某一种类型的登记动产的特别法文件中,而且它们无一例外地也均像这些域外法条文那样系笼统规定未经登记的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注:存在于我国有关特别法文件中的这些条文包括:《海商法》第9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第6 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6条;这些条文也均并未将其中提到的“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笔者。)完全可以说,我国《物权法》第24条相对于域外法而言无论是从立法安排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即便不是“绝无仅有”也肯定称得上是“世所罕见”,相对于我国有关特别法文件中的相应条文而言则从内容上看确属“大有进步”。(注:1992年出台的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1款便是笼统规定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我国《物权法》出台前即有学者指出,就此款而言“其中的第三人应仅指善意第三人”,并认为“尽管我国《海商法》没有在‘第三人’之前加上‘善意的’这一限定词,但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前述‘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的第三人’是完全可以的(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该学者的这一看法相当有道理:法律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以致使第三人利益得到保护为其适用的结果,且此项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还是以牺牲对已经基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完成而取得了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的人的利益的保护为前提;显然,就此项保护而言,只有当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才显得恰当,倘若其为“恶意第三人”则确定无疑地属于极不恰当。由此点出发,称我国《物权法》第24条将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明文规定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相对于我国有关特别法文件中的相应条文笼统地将其规定为“第三人”而言,属于“大有进步”,想来应当是可以的吧——笔者。)

  但从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的角度看,下述二题显然属于应当在认识上解决的问题且它们还正是由于此条的创新性质所派生,而对于它们只有在认识上予以正确解决才能够确保此条的正确适用。

  第一题: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从事实角度看,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系发生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其中登记物权人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登记簿与有关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中的特定的登记动产的物权人,相对人是指通过与登记物权人实施法律行为导致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其与后者之间发生的人。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显然是相对于作为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双方当事人的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而言;从理论上讲,就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除了其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其第三人;但与此条的适用有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就某一项具体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是否除了其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第24条在内容上确定无疑地受到均早于其出台且在其中也均系确立起登记对抗要件的日本有关法律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以及本文引言部分第二段中的第二个注释中列举的存在于日本关于三种登记动产的特别法中的那些规定的深刻影响,而《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则为这一系列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者;故要在理论上实现对上面一段中提到的那个问题的正确解决,日本法学界对为《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认识显然具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

  《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在日本法学界关于对为这一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研究的历史可以说几乎与这部民法典的历史一样久长。对于该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为日本法学界在这部民法典施行的早期所持有的通说是无限制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没有任何限制即除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此条中的“第三人”;但由于日本大审院在明治41年即1909年12月15日作出了一项关于在内容上涉及到对此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的判例,致使无限制说在此后不久即告衰微,取而代之的则是限制说,此说认为对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应当给予限制即在除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中只有符合一定标准者才能够成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日本法学界限制说作为关于此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的通说已经流行了若干年,但就此说的内容而言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研究的深入已有不同的学者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设计,以致于关于此说也先后出现过多种且其中影响较大者包括:(1)正当利益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仅限于对发生在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拥有主张欠缺登记的正当利益的第三人;(2)有效交易关系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仅限于就发生在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处于关于该项不动产的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3)对抗问题限定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仅限于与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关系中的相对人处于对抗关系中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被持有此说的学者称为与该相对人“争夺相互间不能并存的物权的优先效力的人”或者称为与该相对人“处于相互争夺对物的支配关系中,并被认为是因信赖登记而采取行动的人(即这些学者实际上是认为该第三人仅限于与在其物权变动发生后对有关不动产享有物权的相对人一样也对该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第三人——笔者注)”,且由于这些学者在阐释此说内容的过程中一般都使用了“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这一表述,故此说又被称为“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说”;这三种限制说的共同点在于它们均实际确认有关的第三人只要并不属于为本说所主张的“第三人”的范围内则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便没有办理登记也能够对抗该第三人,但其中的对抗问题限定说的特点在于“此说不只在于明确第177条的涵盖范围(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属于这一涵盖范围的内容之一——笔者注),而且将其涵盖范围限定于物权——乃至准物权——之间的冲突上,……因为该说与同样被称为限制说的‘正当利益说’以及‘有效交易关系说’有所不同,有清晰明快的特点,所以近来逐渐成为有力说”。(注:关于对上述各种学术观点的具体分析及其评价详见[日]铃木禄弥著:《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一目与第三目;需要交代的是:其中第三种限制说在该书的这一目中被称为“‘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说”,而将此说称为“对抗问题限定说”,系存在于由另一位日本学者撰写的物权法著作中,这后面一点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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