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林某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后因林某病故。2008年3月,经人介绍与退休干部龙某相识,同年12月结婚登记。在李某与龙某结婚前,龙某的女儿龙某某已结婚成家。2010年6月龙某患病, 2011年2月4日病故。龙某死亡后,李某无生活来源,生活无着落,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女龙某某对其履行赡养义务。龙某某辩称,其未受继母李某抚养教育,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李某作为龙某某的继母,只有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才可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李某与龙某某的父亲龙某结婚之前,龙某某已结婚成家,不属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因此,龙某某没有法定的赡养或扶养义务,李某请求龙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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