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邓普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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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如何界定?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6日|分类:劳动纠纷 |474人看过


案情简介:员工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张某于2014年1月1日到A公司工作,与A公司签订有期限为一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作时间为每天八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每周工作五天,上下班均需打卡。2014年10月6日,A公司与张某终止用工关系,此后张某多次向A公司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A公司以张某系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元。

裁判结果:支持张某仲裁请求。

理由:公司与员工名义上签署《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实质上是全日制用工。

律师说法: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可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双方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应通知另一方,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公司虽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名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但通过调查张某实际的工作情况来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工作时间上,张某每天八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每周工作五天,除去用餐和休息时间每天工作将近8个小时,每周工作将近40个小时,远超出法律规定的24小时。从工资支付来看,A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标准为2000元。这些都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不同,反而符合全日制用工的特征。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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