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伪造专利装置,是否构成侵权
2001年9月,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B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自1999年起已经在C公司的漳州后石电厂分别安装于两台发电机组并投入商业运行,其烟气脱硫工艺方法是A公司的专利方法,其脱硫装置是A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B公司、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B公司、C公司赔偿A公司专利侵权损失费人民币3100万元(后A公司将赔偿数额追加至人民币7600万元);3、B公司、C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费;4、B公司、C公司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C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经比对,B公司提供给C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技术体现的脱硫方法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B公司提供给C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对应技术特征部分相同、部分等同。因此,B公司提供给C公司的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
在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以自己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其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实施的公知技术的完整技术方案,以便法院对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对比判断,进而审查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在本案诉讼中,B公司所提供的文献资料大都为海水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流程、工艺原理性介绍与分析,并没有直接介绍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空气与混合后海水量的比例关系、曝气时间以及混合区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海水进入口等必要技术特征,即B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文献分别所体现的仅是部分对应技术特征,均不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没有全面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B公司有关其提供给C公司的烟气脱硫技术是已有公知技术,以及A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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