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居住权的主体以特定的的自然人为限。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目的在于保障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主要涉及老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其享有者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居住权。[7]这反映了居住权所具有的维系家庭和谐的情感关怀功能。以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居住权主要解决离婚妇女、未成年人、需要赡养的老人以及主人死亡后保姆的居住问题。
其二,居住权以他人的房屋为标的物。居住权是在他人房屋上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其必须以他人所有的房屋为标的物。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居住权的效力范围可以及于他人房屋之全部,亦可及于其一部,即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其房屋之全部设定居住权,以供居住权人使用,也可以其房屋之一部分设定居住权,供居住权人使用;二是为方便居住权人生活,房屋的附属设施也在居住权效力所及范围之内,尤其是在居住权人仅对房屋之一部分享有居住权的情况下,房屋的厨房、客厅、卫生间等必须可以为居住权人使用,这也符合居住权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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