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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他人揽储是否属于营利活动的文义范围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975人看过


社会生活是瞬息万变的,社会现象是层出不穷的,因此,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此时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厘清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对于刑法文本的解释,除了法律本身已经做出了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通常还应当在符合公众一般认知、获得国民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下去进行解释。这也是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民主观念的重要体现。”(参见游伟:《法规范解释不只是技术问题》,载《人民法院报》)因此,法律禁止超出民众预测可能的解释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类推解释。

因为超出民众预测可能的解释,会把民众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惩处,会把民众认为是轻罪的行为当作重罪处理。这对任何民众来说都是无妄之灾,不具备正义基础和民主基础。 

虽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必然属于营利活动。如果所有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都属于营利活动,那么不仅跟现实生活矛盾,而且跟有悖于立法目的。

现代社会,不管是公共机构还是公民个人,都是将资金存入银行,而不是持有现金或将现金放在家里。我们每个人在银行都有存款。工作单位在给员工发工资时普遍都是银行打款,而不是直接发现金。这主要不是出于获取利息的目的,而是出于方便或安全的目的。同时,对于大额资金的转款,不管是民众还是机构,基本都是选择银行转款而不是现金支付。我相信普通民众不会想到自己将钱存在银行的行为都属于营利行为,不会相信工作单位发工资到其个人账户上是为了帮其赚取利息。如果将所有的将款项存入银行的行为都解释为营利活动,恐怕会与社会生活直接脱节,导致无罪被定有罪、罪轻被定罪重的后果。

而刑法是规制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严厉的一道防线,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更应遵守谦抑原则,以保持法律的可预测性和适用的稳定性,使其符合普通民众的朴素观念和预测可能。否则,不仅达不到刑法的目的,还会有损刑法的权威。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杂志《人民司法》的判例来分析

在《人民司法》上的案例《钱建清等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帮人揽储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中指出:“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应结合挪用人的主观意图、认知能力及实际使用方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加以分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并不以行为人本人具有营利目的为必要,如明知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同样应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如用于偿还债务则需要从债务产生的原因角度判断公款使用类型……本案被告人客观上并未获取经济利益,且银行工作人员既未将公款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经济活动以获取利润,也非为了进行经营活动做准备,即使存在完成揽储任务进而提高业绩、获取考核资金等情况,也不属于以公款为资本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存入银行是与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并列的关系,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具有非常明显的营利特征,因此存入银行必须要达到该种程度,才是《解释》所规定的属于营利活动的行为。”

该判例是2018年发布的,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杂志发布的,对全国各级法院办案均具有参考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1998年发布的。这两者都出于最高人民法院,且一前一后,这说明了该判例对以上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存入银行是否属于营利活动”这个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精确阐释。


(六)从反面假设来看


因为现在的社会实际生活中,除了购买日常的生活用品或支付非常小额的款项之外,公民之间、公民和社会机构之间的转款行为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特别是很少有人在大额交易时会选用现金形式。如果只要转入别人账户就是用于营利活动的话,这显然是荒谬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除了极个别现金给付的情况外,其他的情况都属于营利活动,那么刑法也就没有必要去区分区分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还是这两者以外的其他私人用途,更没有必要针对不同的用途规定不同的立案标准和加重处罚条件了。

帮人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势必要求将款项存入到他人的银行账户才行。不然,无法达到帮助的目的。如果将这种行为也视为营利活动,必然导致无法实行逻辑自洽,也违背客观事实和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对于不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是以帮助朋友为目的的揽储行为,不属于营利活动,而属于其他个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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