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花卉公司于2001年与某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该公司租用该村1社30亩土地用于花卉种植。2002年国家征用该片土地用于建设。某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下简称统征办)负责该宗用地的征用拆迁事宜。该统征办经该区政府批准成立,为该区国土局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区政府在批准其成立时明确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用、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统征办与花卉公司就拆迁补偿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用地需要紧急,经协商,统征办与花卉公司于2005年4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1、统征办暂借花卉公司100万元用于新租地、移植植物等。花卉公司应于2005月5月8日交出项目急用地30亩供重点项目建设使用。2、拆迁补偿工作双方继续协商。3、协议签订后5日内统征办一次性支付给花卉公司暂借款,待双方签订拆迁补赔偿协议后一并扣回暂借款并结算。4、若花卉公司逾期未完成搬迁拆除工作,统征办有自行处置范围内建筑物及植物权力,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花卉公司负责。后统征办履行了借款义务,付款时票据载明系补偿款。现5月8日已过,统征办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花卉公司履行协议,腾退用地。
[争议焦点]
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关于房屋拆迁纠纷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1996)12号批复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的: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或反悔的,拆迁人因此而起诉的,作为民事案件审理;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虽然本案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而是征用建设土地的拆迁纠纷,但两者性质是一致的,因此可以比照认定。本案拆迁人统征办是一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花卉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也是合同双方各自处分权利的体现,且权利义务对等。因此该协议是一份民事合同。统征办提起违约之诉行为正当,法院应判决花卉公司履行协议,腾退用地。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行政合同,其中约定的花卉公司限期交出建设用地的内容实为统征办依获得的政府委托授权而作出的。现花卉公司逾期不搬迁,可由国土局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该协议有异议,应由花卉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统征办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花卉公司与统征办达成的协议性质到底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决定法律救济途径的不同。
就民事合同制度而言,经过1999年我国颁布的统一合同法的规范,我国民事合同制度已日臻完善。但就行政合同制度而言,尽管在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如法国已形成成熟的制度体系,但在我国却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新生事物,目前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操作层面都还很不完善。只是在部门法、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中偶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随着改革的深化,行政合同将在现实生活中日益广泛,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更有必要探索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系,以利于正确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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