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中投资者的知情权是怎样的?
第一,知情权的范围。委托理财服务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风险性,二是专业性。因为投资行为的风险是客观存在并且随时可能发生的,那么在具体委托理财关系中对于风险的知情就主要体现在对于风险程度的知晓。不同的理财产品,风险程度不一样,投资人只有在充分知晓各种产品的风险系数之后,结合自身的风险偏好、承受能力、投资预期等因素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
另外,由于理财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一般人通过自己的能力难以操作,才需要委托商业银行代为理财。而专业性必然带来信息不对称的结果,一般人对于理财产品往往难以理解其原理和运作方式,如果此时商业银行不能充分释明,投资人在迷惑之余只能求助于生活中的经验,而这往往只会歪曲对于理财产品的认识,进而产生对于银行的误解。
第二,知情权的行使。虽然由于投资行为的风险性,投资人不可能享有如同消费者权益一般完善的知情权。但是相对于银行,投资人仍然是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同时也不能参照机构投资者的法律规定来保护个人投资者的知情权。因此法律就对商业银行方面作出更多的规制与要求来保护个人投资者的知情权。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行使知情权实际上是以司法救济为目的,并不是正常合同履行期间的知情权,即原告怀疑银行有欺诈行为,故要求对理财资料行使知情权。这种有特定目的的知情权行使,由于范围超出了合同约定,需要一定的条件,即有证据证明银行方面存在欺诈可能,否则会对银行以及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这也是原告诉请得不到支持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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