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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贩子判死刑”事件:是“民意”铸就了罪大恶极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 |743人看过举报


只要这个社会还在谈论着金钱,只要人心还是贪婪的本性,那么“人贩子应当一律处以死刑”这句呼吁就没有消失的可能。因为,人被当做了物,被进行买卖,被当做工具用来挣钱,可以随意残害,尤其是这类被害人群集中在幼儿身上时,我们的良心更是无法屏蔽这一恶行。    

      大量的图片,视频,文字在网络被疯狂转发,呼吁着建议国家修改贩卖儿童的法律条款,将拐卖儿童的罪犯直接判处死刑,并且买卖同罪。

    当真是直接干脆,简单又暴力的处事手法,咋听上去非常大快人心。

    这是一条绝对的死亡条款,不给犯罪分子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

    如果说贩卖的对象不是儿童,而是财物一类的东西,无疑我们会认为这是不是有些残忍了。

    然而,当儿童成为对象,我们就认为理应如此。

    一切人贩子都该死,因为他们的犯下罪恶。

    如果说,人贩子在拐卖儿童的时候是丧失人性的,那么如此不假思索的不做任何区分的一律给予人贩子死刑待遇又何曾不是人性迷失的另一种表现。

一、愤恨并非无源之水

      为什么如此仇恨人贩子,以至于呼吁一处,一时间铺天盖地的尽是支持响应?因为我们没法给那些仍在苦苦寻找孩子的父母,以及至今仍然杳无音信的孩子一个更好的答复。

      人心素来柔弱,倾向同情弱者,在一张张被拐儿童沦为残疾乞讨儿童的照片下,一张张父母悲痛欲绝的照片下,痛苦的根源追溯到人贩子身上,我们由此产生了极大的痛恨,恨不得将他们剥皮吃肉,可又受制于自己不能违法,所以只好寄希望于立法,希望人贩子一律死刑,买卖同罪。

     我们没法让伤害得到复原得到弥补,索性让施害人得到最严厉的惩罚,我们单纯地以为这种杀一儆百的残酷性足以威慑到隐藏在未来的同类犯罪。

二、反对呼吁并非无情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是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的,偷到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近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对人贩子的违法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作出相应的区分,从而定罪量刑,这不是什么刑法对人贩子给予的特殊善良,这只是刑法真实的面目,正是追求一种罪责刑相适应的恰当匹配。

    罪责刑相适应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立法上如此设定的目的就在于给正在实施犯罪的人一个可以考虑行为是否继续的余地,以及对于已经发生的后果是否进行补救的可能,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如果轻的行为已经达到目的,便无需实施重的行为,以免遭受重大惩罚。然而,如果立法上不将轻重作出区分,而是一概而论,鱼死网破也是人的一种反抗心理,结果已经最坏了,也就无所谓更糟糕一点了。

    就不可避免的存在一旦被拐卖儿童的线索有所暴露,就存在犯罪分子直接将孩子作为人质,甚至予以杀害,无疑加重了解救的难度,把“人贩子”直接逼为了“杀人犯”。

    


三、死刑并非万能

      死刑是对一个人的最冷酷的处置,但即便如此,在这个死刑尚存的国域内,挑战死刑底线的违法行为也未曾消失过,故意杀人会被判处死刑,但每年因为故意杀人而被判处了死刑的例子却仍然醒目,在呼吁之下不给人贩子留有活命的可能,其实也夺走了被拐儿童活命的可能,如此的行为建议,无非只是一种愤怒情绪的发泄方式,如果不幸成为立法,那么这种不幸不仅是犯罪分子的不幸,而是一种灾难式的波及整个社会的不幸。

      立法应当体现民意,但却不能让民意左右,事实证明,民意的产生,推动都涉及了太多复杂的因素,既有幕后的利益趋使,也有受害人的痛苦发泄,更有起哄者的推波助澜。

     不让任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让每一个违法行为都获得恰当的惩罚,刑法的威慑才能在有限的幅度的内发挥最大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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