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其丈夫刘某志共有二名婚生子女,被告刘某巍、刘某青。1981年,被告刘某巍三岁时原告将其送给何某甫、刘某芹夫妇收养,并将被告刘某巍的户口迁至何某甫夫妇户籍所在地,由何某甫夫妇照顾被告刘某巍的生活起居,承担其生活、教育等费用。被告刘某巍工作后,对养父母承担了子女的赡养义务,并将其养父母养老送终。原告与何某甫夫妇没有办理被告刘某巍的收养手续。原、被告、证人及其亲属均公认被告刘某巍与养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与养父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成年工作后以需要为何某甫和刘某芹养老送终为由拒绝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赡养。原告丈夫已于2009年去世,现原告年岁已高且生活困难,而且刘某芹及何某甫已于2016年先后去世,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某君要求被告刘某巍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巍是1981年被收养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证人、亲属对被告刘某巍被收养的事实无异议,均公认。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巍与养父母之间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然是被告刘某巍的生母,但被告刘某巍已被收养,原告与被告刘某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刘某巍与养父母之间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削除,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刘某巍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巍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被送养的子女对亲生父母是否还有赡养义务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也就是说,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对生父母没有赡养抚助的义务,生父母对养子女没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相互之间也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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