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提要:1952年出生的张大爷,生前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杂工。2021年11月26日下午,张大爷下班后乘坐工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车辆行驶至一处斜坡路段时侧翻至公路坡坎下,造成张大爷重型颅脑损伤。当日20时许,张大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工友无驾驶证,事发时车辆制动失效,交警部门认定工友承担事故全责。
然而,工友和张大爷年龄相仿,并无赔偿能力。为此,张大爷的家属黄某等人只得向某建筑公司索赔。
因多次协商未果,黄某等人向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7月1日,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张大爷的死亡属于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对人社部门的认定不服,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作原因死亡,与适龄劳动者的工亡没有本质区别。经法院释明,某建筑公司认可工伤认定,撤回行政诉讼。
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待遇是否公平?
某建筑公司虽认可工伤认定,但双方仍对工伤待遇的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分歧,于是黄某等人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
黄某等人诉称,既然是工伤,就应该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该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超龄、适龄未作区别规定,工亡待遇不应存在差别,工亡补助金同样应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故请求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476760元。
某建筑公司辩称,张大爷的死亡虽然具有工伤性质,但其事发时已经69周岁,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一般情形下的工伤基础是劳动关系。张大爷虽已认定为工伤,但公司无法为其上工伤保险,要求公司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亡待遇有违公平,因此请求法院降低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国民人均寿命不断提高,因就业压力增加等多因素叠加,越来越多的人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依然会继续提供劳动,创造社会价值,不得因年龄而否定其社会贡献,对超龄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同样需要给予相应关照,依法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当前我国存在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超龄人员继续就业的情形较为常见,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分担用工风险,超龄工亡与一般工亡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人员年龄、用工风险等多方面差异,不能当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法院认为,超龄工亡应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补助金不因年龄而存在差别,可参照适用;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类似,可借鉴被扶养人生活费定型化一次性的计算方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必要考虑客观实际,兼顾两方利益,可借鉴死亡赔偿金因年龄增加而相应减少赔偿年限的计算方法。因此,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向黄某等人支付各项工亡待遇合计705726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某建筑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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