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某日上午,邓某在工作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工友们认为可能是中暑,于是对其进行了刮痧治疗。12点左右,邓某下班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突然倒在地上,在场工友马上拨打120急救和110电话报警,医生到场后经过检查发现邓某已经死亡。随后,公安局对现场和死者进行了勘查,初步结论排除他杀可能性。工伤保险局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邓某家属方认为,死者是在某施工工地猝死,属于工亡,应当按照工亡的标准来进行赔偿。某庄园施工方认为死者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工亡范畴,只能按照人身意外死亡标准来进行赔偿。
本案中,矛盾的焦点是工伤法律适用问题。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邓某死亡时虽已工作结束,但是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视同工伤。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死者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认定范畴。若按照工亡标准接受不了,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出16万元进行补偿。
因此,在这个案件中,应当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相关法律法规向双方分析该案,对双方做出解释。双方形成共识后,根据湖南省《人身意外死亡赔偿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做到有理有据。及时督促履行,巩固调解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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