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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商业汇票到期未兑付,持票人可依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发布者:杨雄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5日|分类:票据 |1608人看过

槐法案例【2023】25

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会使用商业汇票进行付款,但是在后期兑付过程中,持票人可能面临被拒付的风险,在商业汇票无法兑付时,持票人该如何主张权利呢?本期法官说法,一起来看槐荫法院立案庭刘佳法官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件。


     2019年1月1日,建设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向地产公司位于槐荫区的某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方式、期限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依约向地产公司供货,2019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地产公司应支付建设公司货款总额300万元。

2019年12月15日,地产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五次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但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能兑付。
建设公司遂将地产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槐荫法院,要求其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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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与地产公司之间成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地产公司应支付货款。本案中,地产公司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00万元,但是因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建设公司以未收到货款为由要求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因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导致建设公司未实现合同权利,建设公司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是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主张货款,二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建设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予以准许。地产公司对案涉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地产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建设公司在地产公司付款的同时将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还地产公司。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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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具有支付流通、信用媒介、融资工具等作用,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应用。但是,商业汇票的支付效果不完全等同于货币的支付效果,当买方使用一定金额的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时,只有持票人(即卖方)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买方才完成票据金额的货款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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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买方支付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但商业汇票未能承兑时,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认可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票据追索权,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债权请求权。以上两种请求权竞合,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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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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