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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退一赔三”案

2023年02月03日 | 发布者:王昊 | 点击:18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经过:原告与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94000元的价格全款购买日产途达牌汽车一辆,被告告知原告因车辆保险杠左叶子板更换,再没有...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原告与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94000元的价格全款购买日产途达牌汽车一辆,被告告知原告因车辆保险杠左叶子板更换,再没有维修和更换部件,全是原版。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对该车辆进行注册登记,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其他部件存在钣金、烤漆、更换,被告未如实告知该车辆为事故车辆,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调解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日下:

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立即向原告退还购车款194000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三倍的购车款5820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

1、该车辆系我公司代卖,该车由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销售发票。

2、原告多次来我店查看该代卖车辆,我公司也告诉原告该车存在运损,并以低于市场价将车卖给原告,原告对于车辆损失情况完全知情。

3、该纠纷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协调,同意为原告全款退车或者更换一辆全新的同型号汽车,原告均不同意。

被告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和艾东是合作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确实有运损,1、艾东联系了被告鸿伟嘉运销售该车辆,2、被告鸿伟嘉运多次向艾东和杨少军核实该车辆的情况。3、对于车辆受损状况艾东知悉,并该车由艾东修理,我方和艾东关系是承运合作关系。4、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高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高建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94000元的价格全款购买日产途达牌汽车一辆,在改装项目一栏中记载“因车辆保险杠左叶子板更换,以告知车主,在没有任和更换件,全是原版”又查明,该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该车于2021年2月10日18时10分许,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G18荣乌高速1448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该车前保险杠、左前门、左后视镜、左侧下门槛、左后门、左前翼子板、左后翼子板、后保险杠、左后轮毂及轮胎等不同程度受损。还查明,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左前/左后车门、左侧下门槛、左前/左后翼子板均存在整形及漆面重喷过程。原告高建军支付鉴定费2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二、被告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欺诈行为的构成分析,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再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使相对方的认识发生错误并遭受了损害。从本案来看,被告作为专业汽车销售者,其有义务向原告交付与其销售时说明相符的车辆,但被告实际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在交付前发生过较大的交通事故并已经维修,仅告知原告该车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外观配件有更换,不符合双方间的约定,且对该重大信息在销售时并未向原告进行披露,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明知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而未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的行为,已使原告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了购车合同,据此应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另外,根据汽车销售的交易习惯来看,消费者仅是对车辆外观和内饰的查验,对于本案车辆存在的维修情况等相对专业的技术状况,局限于一般渭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客观上不能当场发现符合常理。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与原告高建军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非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高建军之间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被告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塞北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车辆驾驶人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建军建与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建军购车款194000元;原告高建军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军三倍购车款合计582000元

三、由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军鉴定费用268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5780元,由被告靖边县鸿伟嘉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昊律师说法:买卖合同“退一赔三”案。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者,其不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隐瞒了真实情况,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订立了购车合同,构成销售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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