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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6月08日 | 发布者:王昊 | 点击:26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民终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靖边县。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被上诉人(...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4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合XX,男,200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原审被告:王X,男,199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合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合XX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于因合XX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最多只垫付抢救费用,但是本案中现并不存在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故其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若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其公司应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XX辩称,本案中虽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合XX未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合XX、王X、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9时36分许,被告合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XX一路段超车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X碰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合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X为无号牌摩托车车主,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合XX驾驶机动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X碰撞,致原告张XX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张XX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20000元,故确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因原告与合XX、王X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不再对合XX、王X应赔偿的数额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合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虽驾驶人合XX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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