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鉴于以网络为主的犯罪手段和方法也呈现多样化趋势,而我国也是不断增强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2020年,公安部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手机卡银行卡,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之一。
实务中,该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模糊,客观行为较为宽泛,导致入罪门槛较低,虽该罪量刑最高为有期徒刑三年,但是适用不起诉或缓刑的在该罪名中的占比极低,那么,当行为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意味着再无争取无罪辩护空间的可能了呢?本律师将会在本文中结合经办案件对此做简要分析。
目录
一、案情简介
二、法律依据
三、辩护思路
四、律师结语
五、原创声明
一、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陈述:
鉴于行为人自立案后被刑事拘留,起初,本是由行为人母亲向我们简要介绍案情,并向我们出具了相关材料,我们得知本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通过会见行为人,归纳如下案情:
2020年7月许,行为人毕业后,通过某网招平台,被某网络科技公司聘用,任职行政兼销售员,该公司主营业务为市场推广,应公司财务要求,行为人开通了一张银行卡,注册新的手机号,在该公司工作了三个月后,因为该公司承诺业绩一直没有按时发放,行为人便离职,2022年6月下旬,行为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行为人称公安机关其银行卡走账金额350余万,并在银行流水上签字捺印。
行为人的预期是争取缓刑。
(二)案件焦点:
1.身份背景调查:
(1)通过询问当事人,我们了解了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得知当事人系初中教师。
(2)通过询问当事人,我们得知当事人无前科,无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
2.影响定罪量刑事实
通过询问当事人及阅卷,我们得知如下案件事实:
(1)行为人在面试前,曾在“某查查”平台查询案涉网络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2)入职时,该公司财务以办理入职手续(办理工资卡为由)要求行为人注册新的银行卡和手机号。入职后,行为人应财务要求,将办理的银行卡(银行卡与新办理的手机卡绑定)和手机号交付给公司办理所谓的“入职手续”,期间,公司财务或通过现金或通过微信将“工资”发放给行为人,据行为人称,其将银行卡和手机号交给公司,公司并未直接给其支付“好处费”。
(3)就职期间,行为人多次询问办公手机(装有新办手机卡)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何时返还,但公司财务均答复称因需公司高层审批,仍在办理。据行为人称,公司人事主管入职时承诺的工资为人民币8000加业绩,有二个月的实习期,实习期间工资为五千,任职行政,但公司财务在行为人任职期间每月仅发放人民币4000余元,也没有接触销售工作的内容就离职,公司运营模式也不知晓,期间没有接到政府部门的任何停业整顿的通知,在此工作期间一共取得人民币12000余元的收入。
(4)离职后,公司财务方才将银行卡和手机号返还给我,后我得知银行卡和手机号,但因为已考上教师编制,当时工作较忙,就没去处理,以致后面忘了此事,直至公安机关通知,我去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事发。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20.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辩护思路
辩护思路要点
关于本案的辩护思路,鉴于行为人的预期是适用缓刑,我们告知行为人适用缓刑的前提之一是认罪悔罪,也就是认罪认罚,鉴于行为人尚未认罪认罚,若行为人的陈述若属真实,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主观明知性作为构成要件,刑法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应当坚持客观归责的立场,根据客观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明知。
本案中,行为人面试前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自入职案涉网络科技公司以来,仅从事行政工作,并多次询问人事主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因公司财务告知需注册银行卡及手机卡办理入职手续,方才将配合以便办理入职手续,虽将银行卡及手机卡交付给公司财务,但除按月领取工资外没有其他收入,即使案涉公司收到行为人“两卡”后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也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案涉公司利用其“两卡”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根据行为人陈述的事实(经笔者询问),行为人除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相关规定,经分析公安机关可能掌握的证据(笔者发问,行为人回忆),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尚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幸运的是,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建议,不予批捕,将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补侦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识因素,于是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等常见辩护意见不再赘述。
四、律师结语
实务中,该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模糊,客观行为较为宽泛,导致入罪门槛较低,虽该罪量刑最高为有期徒刑三年,但是适用不起诉或缓刑的在该罪名中的占比极低,触犯本罪名的不少主体为18至25岁左右的年轻人,因此,律师建议,一定要多学习关于防范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知识,切不可为了蝇头小利而使自己留有案底,犯罪之后,也不要自暴自弃,积极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寻求律师帮助,为自己争取最大辩护,以便早日回归社会。
需要提示的是,本文中的法律意见及辩护思路等不作为笔者为任何个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仅供普法、参考及交流使用。
五、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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