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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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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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执行纠纷

发布者:张慧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呼和浩特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初91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素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婷,被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2.89元,由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案情与诉求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系统软件升级费用(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及技术服务费用(服务期间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共计人民币1029414.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9567.96元(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4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合同》(合同编号:BM-20160316-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软件”永久授权许可费用以及三年期有偿技术服务。同时约定对于技术服务费用,如被告未在3年期满后30日内与原告就技术服务达成一致并延续,双方需另行协商价格。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三年期的技术服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另行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及系统软件升级服务。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起草补充协议并送交被告确认后,被告一直以其内部流程为由推脱签署。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系统升级服务及技术服务,并且多次向被告发送费用催缴函,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银行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系统软件升级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合同第5页第五章、第1条明确约定在技术服务有效期内,被告无需向原告额外支付升级费用。支付升级费用也是双方后续未能签订补充协议的重要原因之一;2、原告根本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升级服务。二、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技术服务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合同第五章第2条明确约定系统维护费用,无需额外支付;2、依照合同第三章第4条、第二章第三段的约定,双方一致认同自动延展条款无效,双方需另行协商价格;3、双方未就软件升级费达成一致,故未基于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技术服务费,只是对原告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提供的技术服务的认可,并不是对补充协议的认可,原告发出的补充协议仅是要约,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三、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未就软件升级费与技术服务费的付款时间协商一致,主张逾期利息无任何依据。四、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合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16日,某某银行(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名称为“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ObserveIT)合同”的《合同书》(合同编号:BM-20160316-02),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2988053.17,包括如下项目: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ObserveIT)软件永久授权许可费用、为期3年的技术服务费用。在3年期合同届满后30日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继续提供有偿技术服务的,年费率为本合同采购系统软件永久授权许可费用的10%,即人民币196453.2元。如甲方未在3年期合同期满后30日内与乙方就有偿技术服务达成一致并延续的,双方需另行协商价格。乙方有权依照有偿技术服务实际成本调整有偿技术服务年费率。无论是自动延展还是另行协商,有偿技术服务的起始日期须从本合同3年期合同届满之日起算。第三章付款方式第4条约定:在第三年合同年届满前30日内,如甲方决定由乙方继续提供有偿技术服务,应向乙方逐年一次性支付后续合同的技术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96453.2元。乙方在协议到期之前至少30日,需书面通知甲方。如乙方未按照约定预先书面通知甲方延展技术服务期限的,则该自动延展条款无效。乙方依照约定预先书面通知甲方延展技术服务期限的,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延展。如甲方未在协议到期之前送达书面的协议终止通知,则该协议按年自动延展,并按照该支付条款执行。第五章技术服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ObserveIT)”软件的更新、程序缺陷改进和纠正、及其它变更和相关文档。在技术服务有效期内,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该项技术服务无需额外支付费用。并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系统维护管理和用户培训、数据迁移、系统集成、应急响应等服务无需额外支付费用。

2019年5月16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素坪向李涛、刘锦程等人发送主题为“ObserveIT合规审计系统(2016-3-16合同)技术服务和软件升级服务费用支付申请”,称“依照我们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附件合同,以及ObserveIT软件升级服务年度费用的约定,特向贵行申请支付以下款项:1、合同中约定的3年技术服务期满后,贵行延续我公司提供的ObserveIT合规审计系统技术服务的年度费用(年费率为软件授权费用的10%,周期为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共计196453.2元;2、ObserveIT合规审计系统软件升级服务年度费用(年费率为软件授权费用的20%;周期为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共计416480.79元。请贵行审议以上费用,待双方确认后,我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

2019年6月25日,董素坪向风险合规部电子邮箱(fxhgb@jingurcb.com)发送邮件称“风险合规部:我们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ObserveIT)合同》,其中涉及的两项服务(ObserveIT技术服务和ObserveIT系统软件升级服务)在届满后需另行购买。由此,我们草拟了附件的补充协议,请审定”。该邮件所附的“补充协议”约定“ObserveIT技术服务年度费用”按照原合同软件授权费用的10%逐年收取,计196453.2元;“ObserveIT系统软件升级服务年度费用”按照原合同软件授权费用的20%逐年收取,计416480.8元。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1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总金额的40%,每一服务年度届满前30日内,甲方依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服务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1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总金额的20%。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如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本协议总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等。

2020年3月13日,董素坪向风险合规部公共电子邮箱发送主题为“RE:ObserveIT合规审计系统(2016-3-16)技术服务和软件升级服务费用支付申请”邮件称“如我们多次沟通和跟进,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ObserveIT)合同》,后续服务在合同届满后由我们双方协商并确认延续。同时,我公司也一直依照约定为贵行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目前,我公司只收到了贵行支付的与附件《ObserveIT合同(BM-20160316-02)服务补充协议》相对应的年度技术服务费用(周期为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计196453.20元;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系统软件升级服务年度费用’(周期为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计416480.79元,贵行尚未支付。我们提请贵行尽快落实该笔费用支付,我方随后为贵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在2019年就向贵行提供了《补充协议》文本,并且在后续按照贵行要求补充了详实材料。由此,特提请贵行尽快签订附件《ObserveIT合同(BM-20160316-02)服务补充协议》”。2020年3月16日,风险合规部回复该邮件称“两个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一致,我方可以确认执行并已开始履行内部流程。由于分管副行长调整,流程上需额外沟通。与此同时,请贵司认真履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服务,确保我行对该系统的正常使用。”

同日,董素坪再次向风险合规部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附件是我公司签字盖章的两个补充协议(贵行签字盖章处的日期暂留空白)。请告知贵行的具体对接人员,我方随后将协议文本原件送达。同时,提请贵行尽快签字盖章”。风险合规部公共电子邮箱回复称“我行内部流程完结后,再通知贵公司送协议原件并盖章”。董素坪发送的邮件附件《ObserveIT合同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基于甲方(某某银行)在原合同中所购买的ObserveIT系统软件,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以及ObserveIT系统软件的更新、程序缺陷改进和纠正、及其它变更相关文档。在服务有效期内,除本协议补充约定外,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ObserveIT系统软件升级服务”无需额外支付费用。服务周期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服务期届满后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另行协商后续年度服务事宜。服务年度费用“ObserveIT技术支持服务年度费用”按照原合同软件授权费用的10%逐年收取,计196453.2元;“ObserveIT系统软件升级服务年度费用”按照原合同软件授权费用的20%逐年收取,计416480.8元。支付方式为在每一服务年度起始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年度费用计649710元。违约责任约定除非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否则甲方在本合同执行期限内不得终止本合同;甲方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如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按本补充协议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0年4月24日,风险合规部公共电子邮箱向董素坪发送“ObserveIT软件系统年度技术服务协议(2020年)”的邮件,董素坪于2020年4月27日回复称“附件补充协议没有明确软件授权数量和服务周期等关键信息。同时,我方不理解贵行在已与我公司确认并开始执行相关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又通过该电子邮件发送附件补充协议的动机和原因是什么?就我们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ObserveIT)合同》,鉴于我们双方已确认并执行相关补充协议,特向贵行发送附件《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技术服务应付款催缴函》,通知并要求贵行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我公司保留向贵行追索由于贵行延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损失的权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未附有上述“ObserveIT软件系统年度技术服务协议(2020年)”。

某某公司于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案诉讼代理费为该案标的的5%。在受理案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第一次开庭前,如撤回起诉或达成和解的,同意按约定标准的50%收取律师费。2020年12月9日,双方解除委托关系。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所举的其它证据,将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银行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2019-2021年的系统软件升级费用及2020-2021年的技术服务费用及数额。

双方签订的《银行系统内部安全管理和审计系统合同》(编号:MB-20160316-02)约定:3年期合同届满后30日内,如某某银行要求某某公司继续提供有偿技术服务的,年费率为本合同采购系统软件永久授权许可费用的10%;如某某银行未在3年期合同期合同届满后30日内与某某公司就有偿技术服务达成一致并延续的,双方需另行协商价格,某某公司有权依照有偿技术服务实际成本调整有偿技术服务年费率。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有技术服务达成一致并延续上述合同,双方对于需另行协商价格均无异议。

现有证据表明,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发送费用支付申请,请求支付的费用包括2019-2020年ObserveIT系统技术服务和软件升级服务的年度费用和年费率,进行了报价;并曾向某某银行发送草拟的以及单方签字盖章的三年期的补充协议,请求某某银行审定或签字。某某银行支付了2019-2020年ObserveIT系统技术服务的年度费用,但未支付该年度升级服务费用;其风险合规部曾就某某公司发送的补充协议回复称“我方可以确认执行并已开始履行内部流程请贵司认真履行补充协议的中所约定的服务,确保我行对该系统的正常使用”;但之后又向某某公司发送“ObserveIT系统技术服务的年度技术服务协议(2020年)”。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发送请款函、报价单、补充协议等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其负有对方就其要约做出了有效承诺的举证责任。首先,某某银行并未在某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其次,某某银行并未按照某某公司提出的报价支付技术升级费用;第三,根据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补充协议,其系对原合同即《银行系统内部案例管理和审计系统合同》(编号:MB-20160316-02)的补充约定,其约定的服务内容并未发生改变,仅对于收费的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变更;第四,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在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就有偿技术服务达成一致并延续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的范围为有偿技术服务的年费率,而非收费的服务项目和类型;第五,在原合同中版本升级(包括软件更新、程序缺陷改进和纠正、及其它变更和相关文档)属于某某公司应向某某银行提供的技术服务的范围,且某某银行无需支付额外的费用;第六,某某银行风险合规部在其电子邮件中所称的“可以确认执行”并不构成某某银行的承诺。该邮件中仅确认了服务的范围和内容,而未涉及服务的价格和付款方式等实质内容,且明确表明要开始履行“内部流程”以及履行完“内部流程”后方可签字、盖章;第七,无证据表明某某银行风险合规部有权代表某某银行作出承诺;第八,无其它证据证明某某银行明确作出了就升级服务付费及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合同期限等问题作出了承诺;第九,某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三年期的服务协议,但某某银行就2020年度的技术服务向某某公司再次发送要约,而非直接履行该补充协议;最后,某某公司所举的履行证据为其就服务内容和价值提供的材料,而非其实际提供了技术服务特别是升级服务的证据。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案涉《ObserveIT合同服务补充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延续2020-2021年的技术服务及某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升级服务是否收费及价格、支付方式等问题达成一致,又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2020-2021年的技术服务、2019-2021年的技术升级服务义务且被某某银行接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2.89元,由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张慧,女,蒙古族,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人力资源管理师,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拥有丰富的法律实践工作经验,熟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9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