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0日,原告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一套预售商品房,但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王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合同约定如因某公司的责任,王某在该商品房交付后72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王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80万元。某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向王某交付了所购房屋。但直到2023年5月11日,某公司才向王某送达出卖人应提供的相关材料,王某可办理涉案房产证。故王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赔付办证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收房300日内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因某公司原因未成功备案,致使王某2023年5月11日才能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王某要求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