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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梦香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真实性 | 护理费 | 人身损害 | 陪护 | 营养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误工费 | 交通费 | 司法鉴定中心 | 残疾赔偿金

原告:A,男,1995年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负责人:唐某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德,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庆良区。

负责人:宣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3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琼、杨律师,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便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办理了延长审限审批。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21318日申请追加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参与本案调解。为一次性处理本案纠纷,本院通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462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预估为17273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以上共计164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720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加勒比罗山湖水上乐园滑水时臀部遭受撞击致胸部剧烈疼痛,当场无法动弹,之后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730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需陪护1名;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名,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约1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定期复查患肢X线、CT或者MRT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20112日,原告前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经胸椎CT平扫,诊断意见: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考虑第3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1125日,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鉴定机构,前往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因人身损害受伤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评定进行鉴定。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127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2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A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A因人身损害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事后,原告一直就上述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赔付了部分费用,对原告其他赔偿请求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票景通-电子凭证》、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证明原告于20207201628购票进入被告所经营的加勒比罗山湖水上乐园;证据2、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207201900在加勒比罗山湖水上乐园滑水时臀部遭受撞击致身体损伤,后送入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证据3、原告与罗山湖水上乐园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证明原告将相关材料、票据原件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前期费用。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鉴定机构名单,前往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因人身损害受伤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评定进行鉴定;证据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证据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证据6、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复查费用462元;证据7、《收入证明》、《请假证明》、A名下202018日至202086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为桂林世外臻藏矿物晶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年收入约80000元;证据8、光盘,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固定手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6454元。

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设备设施符合标准,是合格产品,被告操作规程符合管理规定,被告已尽严格的注意义务,无过错;2、原告虽在游乐场发生了事故,但原因不明,不排除其自身原因造成或意外事件;3、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已依据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产品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水上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设施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证据2、门票销售月报、滑道大滑梯管理规定、(合家欢大滑板)滑道日检表、职业资格证书、作业人员证、(运营)部标准操作程序、照片两张打印件,证明被告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有合格的操作人员且按管理要求进行了严格操作,同时证明从门票销售月报可看出有大量人员参加大滑板的游乐项目,均未发生事故,该大滑板无安全隐患,被告方无过错。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已尽到提醒、管理、警示职责,行为无主管过错,不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为69490元,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和复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据证明故不认可,认可鉴定费17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具体如何造成不能证实,证据3认可,这证明被告在事件发生后虽然事件发生原因不明,但被告仍按人道主义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证据4-6无异议,证据7《收入证明》、《请假证明》不予认可,该公司是什么公司不清楚,没有看到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同时缺少合同、工资单、社保证明及完税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但没看到公司对原告发放的工资,恰证明这些证据是假的,证据8不予认可,光盘里是谁无法确认其也未出庭,同时光盘中所涉内容也是一个不知名的身份的人的一种倾向性认定意见,且该费用并未发生,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A对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格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该产品合格,不能证明安装使用调试等已达到合格使用的程度,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的销售业绩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事故发生当日不同时间段有两名游玩人员受伤,可证明该事故并非小概率事故,对管理规定、日检表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单方制作材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明恰好证明被告操作流程存在缺陷即游客上岸后皮筏艇未经检测立即放入滑道供下一名游客使用,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该游玩须知仅为文字显示,不能代表被告在游客使用设施前对游客进行相应操作指导和安全提示,达不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程度,定期检验报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好说明被告的水上乐园设施在该次检测中缺少年度、季度运行检查维护记录被评定不合格项,检测时间为2020711日即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人员资格证三性认可。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依法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7因缺少工资发放凭证、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进行佐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该光盘中所涉人员未到庭作证或提供书面说明,本院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20720日,原告购票在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加勒比罗山湖水上乐园游玩。当日晚上十七时许,原告在游玩大滑板项目过程中伤及臀部、胸背部,经现场工作人员打120后,被告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0天后于2020730日出院。出院医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需陪护1名;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名,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约1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定期复查患肢X线、CT或者MRT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已就原告损失76165.73元(其中医药费用47262.13元、误工费100天计17103.6元、护理费100天计10200元、营养费40天计1600元)的90%即68549.157元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本次起诉不涉及已经赔付的项目及费用。2020112日,原告前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62元。20201125日,原、被告协商选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及伤残程度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127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12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A因人身损害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事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于2021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在原、被告起初初步达成调解意见后,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21318日申请追加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参与本案调解。为一次性处理本案纠纷,本院通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参加诉讼后进行了答辩,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娱乐活动的组织者,在原告A有偿参加娱乐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A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不排除原告A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但两被告无法举证,故该抗辩不能构成减轻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A明知两被告提供的游乐项目存在一定风险,仍坚持参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前期协商情况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自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90%的比例赔付原告A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68549.157元,原告在本案中未就上述项目提出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被告已经赔付的部分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诉请的复查费462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均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8980元(34745元/年×20×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0天,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考虑到原告治疗及康复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还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合计142442元(462元+1700元+138980元+1000元+300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90%即128197.8元。另,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两被告除已赔偿给原告的前期费用外,还需赔偿原告131197.8元(128197.8元+3000元)。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案涉游乐项目承保工作责任险,与本案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A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1197.8元(不含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前期费用68549.157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8元(原告A已预付17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计1799元,其中原告负担346元,被告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南宁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杨梦香律师,2009年本科毕业,2014年获得英***央兰开夏大学(UCLan)硕士学位,后加入湖北知名律师事务所从事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法律顾问、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