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张某某(女,2020年去世)与配偶冯某(1959年去世)育有三子三女(下称原告甲、乙、丙、丁及被告A、B)。张某某生前未立遗嘱,遗留财产包括:
两处宅基地及房屋:某市某区某巷**1号(登记于张某某名下);
某市某区某巷**2号(登记于张某某名下)。
集体股份:某股份经济联合社福利股4股。
原告主张分割上述财产,被告辩称宅基地已于1979年分家析产,且部分原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
二、争议焦点
宅基地及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被告主张:1979年张某某主持分家,**2号归A、**1号归B、**3号归甲(有独立权证),房屋由各户自建居住四十余年,已不属遗产。
原告主张:无书面分家协议,**1号、**2号仍登记于张某某名下,应作为遗产分割。
收养关系认定:
原告乙称8岁前由张某某抚养,主张成立事实收养关系;
法院认定:乙8岁后随生父母生活,未形成法律认可的收养关系,无继承权。
集体股份分配比例:
法院认定:张某某晚年由B赡养,其他子女仅节日探望。B多分(40%),其余子女均分(各15%),丁放弃继承。
原告资格问题:
丙、丁出嫁迁出户籍,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主张宅基地;
甲已拥有**3号宅基地,受“一户一宅”限制。
三、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
股份分配:4股中B分得1.6股,甲、丙、A各分0.8股。
驳回其他诉请:**1号、**2号宅基地及房屋在1979年分家后由A、B实际使用建造,不属遗产;
乙无继承权,丙无权取得宅基地。
(二)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张某某去世后由实际使用户继续享有;
房屋由A、B出资建造,原告无出资证据;
乙收养关系不成立,甲、丙赡养证据不足。
四、法律要点
分家析产效力:历史形成的分家事实(即使无书面协议)可排除财产纳入遗产范围。
宅基地特殊性:登记人不等于唯一权利人,需结合“户”的历史使用情况;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有宅基地者无权主张继承。
赡养义务影响继承份额:尽主要赡养义务者可多分遗产。
事实收养认定:需满足共同生活、群众公认等要件,否则不成立。
案例总结:本案明确农村宅基地以“户”为权属基础,分家析产事实可阻断继承权;同时强调赡养义务与继承份额的对等性,对同类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宋露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