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摘要
案号:(2024)粤02民终1952号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10月22日
基本事实
1. 项目背景:
- 甲公司(设备制造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涂装生产线制作与安装,合同明确甲公司需承担现场安全管理责任。
- 甲公司将部分设备(固化炉及输送线)安装工作发包给自然人乙,双方签订承揽协议,约定乙自行承担施工安全责任。
2. 事故经过:
- 乙雇佣劳务人员A从事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A在约6米高处检查设备时坠落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未向行政部门报告。
3. 责任争议:
- 甲公司主张:其与乙系承揽关系,应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甲公司仅需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不超过10%)。
- A主张:甲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无资质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103条,应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乙未应诉。
裁判结果
1. 法律关系认定:
- 甲公司与乙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发包),但案涉设备安装属甲公司生产经营项目。
- 乙雇佣A形成劳务关系,乙作为接受劳务方需对A的损害担责。
2. 责任划分:
- 乙的责任: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防护及培训,存在主要过错。
- A的责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担30%责任。
- 甲公司的责任:
- 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103条;
- 与乙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医疗费后,赔偿A 395,842.4元)。
3. 法律适用:
- 虽无行政部门对事故定性,但事故发生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生产安全事故实质要件,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3条。
- 甲公司以承揽关系排除安全生产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典型意义
1. 承揽关系不排除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发包给个人时,若承接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发包方需对劳务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因承揽合同性质免责。
2. 事故认定非民事责任前提:
未行政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不影响法院根据事实适用《安全生产法》界定民事赔偿责任。
3. 资质要求的边界:
涉及高处作业等特殊风险的项目,发包方应审查承接方及人员的作业资质。未尽审查义务,视为过错。
隐名说明:
- 甲公司:原审被告/上诉人(设备制造公司)
- 乙:原审被告(承揽项目的自然人)
- A:原审原告(受伤劳务者)
- 丙公司:项目委托方(设备采购方)
宋露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