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晓波|时间:2023年10月16日|7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X,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新街镇河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丁XX,北京盈科(泰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无锡市梁溪区南XX。 被告:丁X,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南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 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刘X、丁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丁X、平安财保 锡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 178139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7 月 14 日 18 时 48 分,刘X驾驶苏 B838L9 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东润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 正常行驶的曹XX发生交通事故,致曹XX受伤、电动自行车 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 刘X驾驶的苏 B838L9 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丁X, 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XXX 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 曹XX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曹XX 166858.60 元; 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