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某建设公司
被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与 被告刘**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 年 3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罗**、被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川某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512644.88 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利 息以人民币 512644.88 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 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辩称,从未向四川某建设公司借款,双方并无借贷合意, 四川某建设公司对刘**的转账不属于借贷关系。刘**在职期间, 因为案涉工程日常开支需要,四川某建设公司安排刘**进行临时采 购工作,并且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生活开支、房租水电费用、用 车加油、部分材料采购事宜都由刘**负责,所有的费用均用 于了项目部的日常开支。2018 年开始,刘**从四川某建设公司处借 支,借支时需要表明用途,亦由部门领导、财务总监、董事长 签字确认才会支付给刘**。在实际支出相应款项后,刘** 会收集相应票据进行报销冲抵,刘**在此期间也冲抵多笔。 借支本身就是基于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生, 是一种公司内部事务处理方法,可以明确双方并非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与案外人杨某曾系四川某建设公司员工。四川某建设公司曾指派 杨某担任其博邦紫韵东城二期项目负责人,刘**曾担任博邦 紫韵东城二期项目综合部副经理 (兼采购、行政、人事) 。
审理中,四川某建设公司提交了 2018 年 2 月 23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0 日的借支单、网上银行回单、收据等若干 (统计清单详见 下表) 。其中借支单均载明了借支金额、借款事由,刘**在借支人上签名,杨某在董事长一栏处签名。刘**提交个人业务凭证并申请证人杨勇出庭拟证明案涉 款项均用于了博邦紫韵东城二期项目开支,实报实销,部分款 项未能冲账也是因为无票一直未予冲抵。其中杨勇在庭审中陈 述如下:公司借款流程是事先在 OA 系统上发起申请,刘**是 经办人,财务部负责人何伟审批后,然后到我作为审批项目部 负责人审批,公司行政部法务部财务部,最后是总裁李博审批, 得到批复后获得资金。其中部分款项包括租金、员工生活费、 零星采购费用等因为没有发票没有冲账,但是之前的费用就肯 定是有审核,才有下次的借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领取的借支单中的款 项是否属于借款。首先,借支单中均明确载明了款项用途,可 以认定刘**领取的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的款 项,事后应由借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其次,从刘**出具借支单的时 间、金额、次数并结合刘**所任公司职务及一般日常生活中 借贷情况分析,案涉借款审批单也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此 外,四川某建设公司也并不否认刘**就上述借支款已经有部分款项 凭票已经冲抵。 因此,四川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 就讼争款项达成过借款合意,讼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刘全 福所预支的款项确系履行职务需要,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应 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文贤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