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书
(2023)川 0107 民初 7390 号
原告:何xx
原告代理律师:文贤飞,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诸葛xx
原告何xx与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诸葛伯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3 月 7 日立案。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何xx与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助力车城市联营商协议》;2.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向何xx退还车辆购置款 200 000 元、支付月度收益款130 000 元、年度补贴 100 000 元、利息 17 520 元(以 430 000 元为本金,自 2021 年 12 月 8 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 2023 年 1 月 8 日)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诸葛xx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诸葛xx承担。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对案件事实不作表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何xx与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于 2021年 12 月 6 日签订的《助力车城市联营商协议》于 2023 年 1 月 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何xx支付车辆购置款 200 000 元、月度收益款 30 000 元、年度补贴 30 000 元,共计 260 000 元,具体支付日期及金额为:于 2023 年 5 月 14 日前支付 100 000 元,于 2023 年 6 月 14 日前支付 32 000 元,于 2023 年7 月 14 日前支付 32 000 元,于 2023 年 8 月 14 日前支付 32 000元,于 2023 年 9 月 14 日前支付 32 000 元,于 2023 年 10 月 14日前支付 32 000 元;
三、案件受理费 8 013 元,减半收取为 4 006.5 元,由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14 日前向原告何xx支付(原告何xx已向法院垫付);
四、若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逾期支付视为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视为剩余款项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车辆购置款 200 000 元、月度收益款 100 000 元、年度补贴 100 000 元,共计 400000 元支付剩余未付款及利息(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未付款项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何xx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被告诸葛xx对被告四川xx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何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租赁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结清,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另一方再行主张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贤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