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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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理财职务犯罪非吸案,3千万到1.8个亿,共同犯罪成功辩护最轻量刑4年

发布者:向娟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6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xxxxx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xxxxx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xxxxxx公司京南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xxx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日xxxxx公司京南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XXXX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4,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A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XXXX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5,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A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XXXX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6,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A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XXXXXXX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7,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A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京西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XXXXXX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速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6、XX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8、XX7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8、XX6伙同A7等人(已起诉),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IFC大厦XXXX等地,以北京A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门店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保本返息的投资理财产品,与胡某某(女,XX岁,北京市人)等人签订《A财富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0亿余元,现报案金额20亿余元。

后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6、XX7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6、XX7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

被告人XX1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当庭发表罪轻辩护意见,提出XX1系从犯,主要是向熟识的人募集资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XX1从轻处罚。

被告人XX2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当庭发表罪轻辩护意见,提出XX2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建议对XX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XX3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同时提出只是挂名业务员,大部分业绩都是其妻子XX2的挂单,但其本人从北京A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底薪、提成。辩护人当庭发表罪轻辩护意见,提出XX3只是挂名业务员,大部分业绩均是其妻子XX2挂在XX3名下,对此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以及XX3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建议对XX3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XX4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发表罪轻辩护意见,提出XX4系从犯,主观违法性认识程度不高,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XX4从轻处罚 。

被告人XX5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辨护人当庭发表罪轻辨护意见,提出XX5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XX5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XX6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当庭发表罪轻辩护意见,提出XX6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对XX7从轻处罚。

被告人XX7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当庭发表罪轻辩护意见,提出XX7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建议对XX6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A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公司,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1FC大厦XXXX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资质。2015年至2019年4月间,A集团公司实际负责人(另案处理)组织人员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保本返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在整个募集资金活动的人员架构中,层级主要分为集团公司事业部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分公司销售总监、分公司团队经理、分公司业务员等层级。

被告人XX1原系A集团公司京南分公司销售总监。被告人XX2、XX3系夫妻关系,XX2原系A集团公司京南分公司团队经理,XX3原系XX2团队业务员。被告人XX4原系A集团公司第十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XX5原系A集团公司第十分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XX6原系XX5团队业务员。被告人XX7原系A集团公司京西分公司团队经理。

经审计,XX1参与募集资金3000余万元;XX2参与募集资金3500余万元;XX3参与募集资金17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业务的直接介绍人为XX2;XX4参与募集资金1.8 亿余元;XX5参与募集资金1000余万元;XX6参与募集资金800余万元;XX6参与募集资金20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5日、12月3日,被告人XX1、XX4被查获归案;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XX2、XX3被查获归案;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XX5、XX6被查获归案;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XX6主动到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XX8退缴10万元、XX5退缴5万元在案 。

上述事实,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6、XX7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集资参与人A1、A2、A3、A4、XX4、A5、A6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 机刷卡凭证、中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书[中通司鉴字(2021)XX号]、同案A7、A8、A9等人的供述、案款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8、XX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6、XX7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他人的组织下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6、XX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和人员结构中,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6、XX7均是根据所处层级,按照上一级人员的组织和要求,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犯罪模式的确立与资金支配等方面不具有关键性的决策、支配权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6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被告人XX7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XX8、XX5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各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予以相应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1辩护人所提自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XX3及其辩护人就犯罪金额所提的意见,经查,XX3确系其妻子XX2团队的业务员,直接参与介绍,发展集资参与人的情形较少,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形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XX1、XX4、XX2从轻处罚;对XX3、XX5、XX6、XX7减轻处罚,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之钱款,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各辩护人所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 .

二、被告人XX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抓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缴纳)。

三、被告人XX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 。

四、被告人XX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XX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 。

六、被告人XX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丁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XX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XX1、XX2、XX3、XX4、XX5、XX6、XX7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九、在案之十五万元,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向娟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专家库律师、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律所管理与合规建设工作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2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离婚、取保候审、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