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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布者:朱晔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231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晔,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刑诉[2023]2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5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7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贵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彭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均在纳雍县五轮山煤矿务工。202311日,刘某某从彭某某处得知,彭某某与马某某此前外出时发生了性关系,刘某某便与彭某某一起联系马某某谈赔偿,但没有拿到钱。2023 19日傍晚,刘某某回到五轮山煤矿宿舍后得知彭某某当天下午找马某某依然没能要到钱,又认为彭某某向着马某某说话,刘某某为吓唬马某某,便在宿舍内拿了一把尖刀和一根铁棒,到五轮山煤矿停车场等待马某某。当日 20时许马某某驾车到达停车场后,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刘某某拿出携带的尖刀刺中马某某左胸背部及左腰部,马某某准备从车上拿斧头反击时便流血倒地。刘某某立即电话求助同事宋建伟,并请求宋建伟等人报警和救人,之后刘包林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其同事夏冬等人驾车送马某某与急救车会合。急救车于 20 38 分到达时,马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左胸部刺伤致左肺贯通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全案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 35 万元,取得谅解;马某某对案件引发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均系纳雍县五轮山煤矿工人。2022 1126日,马某某应彭某某之邀驾车送彭某某去黔西县交购房款,其间,二人在黔西县城一宾馆开房发生了性关系。2023 11日,刘某某得知此事后打骂彭某某,并让彭某某去找马某某谈赔偿,刘某某提出要马某某赔偿 23 万元并限期支付。彭某某找马某某交涉,因马某某只愿意拿几万元私了,交涉未果。

202319日傍晚,刘某某下班回到五轮山煤矿宿舍得知彭某某当日下午再次找马某某交涉仍然没能拿到钱,便在宿舍饮酒后拿了一把尖刀和一根铁棒,到五轮山煤矿停车场等马某某。20 时许,马某某驾车到达停车场,刘某某上前找马某某理论,马某某开门下车与刘某某在车门边发生争执,彭某某在一旁拉劝未果,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马某某,马某某被刺后从车后备箱拿斧头准备反击时流血倒地。见状,刘某某电话求助煤矿领导宋建伟帮忙报警和救人,宋建伟等人赶到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后,驾车送马某某去与急救车会合,经急救医生检查,马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鉴定,死者马某某系左胸部刺伤致左肺贯通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马某某亲属谅解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马某某对案件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马某某与刘某某之妻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刘某某要求马某某进行高额赔偿未果引发,马某某在引发案件的前因上存在过错,但不属于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 35 万元,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与其妻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要求赔偿未果,持刀刺伤马某某致马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起因于马某某与刘某某之妻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马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作案后,刘某某请求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获得马某某亲属谅解,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 2023 111日起至 20361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朱晔,男,1971年出生,穿青人,中共党员,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89年8月学校毕业参加工作,1991年10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7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毒品犯罪、职务犯罪、工伤赔偿、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