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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矿与黎某二审案

发布者:朱晔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3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乡**煤矿(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贵州省*市**县*乡*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贵州**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晔,贵州瀛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太玺,贵州瀛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汉族,**出生,住贵州省**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汪*,贵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林*,贵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县文阁乡**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黔0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煤矿所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自始全部无效,不存在部分有效的法定情形,即**煤矿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协议无效,**煤矿在案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就属于非法建筑,将违法建设的房屋约定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了也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权利基础,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后,又对协议部分内容认定为有效,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煤矿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6,7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征地协议》中关于土地租赁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则当事人基于非法的土地征地行为而产生的后续行为(土地的使用和房屋的建设及处分等)亦属于非法行为,《征地协议》中关于房屋无偿转给被上诉人的约定不能够独立存在,《征地协议》的约定全部无效。二、从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的角度出发,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否则与公认法理原则相悖,**煤矿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继而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理应拆除:加之,政府管理部门要求关闭煤矿必须拆除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所带来的损失,双方都应承担责任。在**煤矿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土地租金的情况下,如判决**煤矿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拆除涉案违法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既无故增加上诉人负担,又让被上诉人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煤矿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基于该无效行为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出资修建涉案房屋属于违法行为,即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所有的行为亦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煤矿虽与被上诉人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但已给付了被上诉人相应的土地租金,被上诉人不能基于违法的无效行为既取得土地租金又取得案涉违法房屋的经济价值,否则有悖民事活动的基本法理原则,故其基于违法的无效行为主张**煤矿赔偿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煤矿与被上诉人对协议无效及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中,**煤矿基于**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政策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进行土地复绿工程,系执行政策要求,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更何况,涉案房屋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未取得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也应当予以拆除。因此,**煤矿的拆除行为属于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减损财产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房屋由**煤矿基于无效的土地租赁行为自行出资在农用地上建设,未经审核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虽在《征地协议》约定了**煤矿在办矿结束后,涉案房屋无偿转给被上诉人所有,但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且该约定属于无效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要求**煤矿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征地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全部无效,**煤矿严格按照政府政策规定以及法律规定将涉案违法房屋予以拆除,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依法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煤矿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名为征地协议实为租赁合同,2009年7月14日,上诉人租用答辩人1.84亩承包地,双方签订《征地协议》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黔05*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县文阁乡**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黎某经济损失17,010.00元,原审被告贵州鼎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县文阁乡**煤矿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0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8000.00元,由上诉人**县文阁乡**煤矿负担6609.00元,被上诉人黎某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0元,由上诉人**县文阁乡**煤矿负担609.00元,被上诉人黎某负担6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晔,男,1971年出生,穿青人,中共党员,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89年8月学校毕业参加工作,1991年10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7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毒品犯罪、职务犯罪、工伤赔偿、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