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子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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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1、彭某2等与罗某1、泰和县苏溪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子浩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3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彭某1、彭某2、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某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某1系被彭某1不慎踢到后,失去平衡向前倾倒并用手撑在平行梯旁的水泥挡土墙上,进而导致左桡骨骨折,一审在认定罗某1骨折直接原因时对此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2.罗某1当时作为年满10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平行梯的构造以及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明知的,虽然单纯系鞋带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但其明知其他同学还在平行梯上玩耍,在爬过平行梯发现鞋带松了后仍然选择直接在平行梯底下系鞋带,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未考虑罗某1的过错程度,直接认定彭某1承担85%的责任显属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GB1985.1-2005)中对于平行梯等器材安装有规范性要求,如“跌落空间内不应有任何导致使用者受伤的障碍”“碰撞区域的最小尺寸为1500mm”,但在本案事发平行梯水平距离1000mm范围内竟然存在一道11cm宽的水泥挡土墙,沙坑内沙子也不多,由此可见***中心小学提供的体育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4.彭某1与罗某1等人在平行梯上玩耍、轮流攀爬,彭某1在两米多高的平行梯上需要时刻注意视野前方的握杆以及注意握杆之间的距离,本身处于安全隐患中,无法预知有人突然蹲在平行梯底下,不能苛责彭某1需要尽到如此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1辩称,1.其系鞋带的行为通常不具有危险性,且案发时罗某1是不满十岁的未成年人,其对于在平行梯底下系鞋带是否会发生危险不具有相应认识,因此罗某1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罗某1受伤是彭某1踢倒所致,彭某1是造成罗某1受伤的直接承责人员,一审认定彭某1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心小学辩称,1.校方已经尽到对在校学生的监管责任,各项安全工作学校均有记录,详细材料已经上交法院;2.此次意外发生时罗某1的班主任伍根洋老师、任课老师彭某老师第一时间驱车将其送到泰和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家属身上未带钱,彭某老师还垫付了1000元押金,保障了伤者的及时救治,校方尽到了及时施救的责任;3.***中心小学体育设施的沙坑建造是教育局统一安排的,与校方无关,即使不符合标准,也不是事故主要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彭某1、彭某2、王某、***中心小学赔偿其各项损失108067.86元;2.诉讼费由彭某1、彭某2、王某、***中心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1、彭某1系苏溪镇上彭小学四年级的同班同学。苏溪镇上彭小学系***中心小学下属机构。彭某2、王某系彭某1父母,也是其法定监护人。2022年4月25日上午语文课下课期间,罗某1和彭某1等在学校沙坑玩耍,彭某1在平行梯向前爬行时,不慎踢到正在平行梯底下系鞋带的罗某1,导致罗某1手部受伤,罗某1告诉任科老师后,任科老师拨打120并与班主任沟通,之后罗某1由老师陪同送往泰和县中医院,罗某1及彭某1家属之后均到医院。罗某1因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515.9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282.50元、保险理赔2133.56元)。罗某1的伤势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罗某1因外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达到伤残拾级;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伤后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60天。罗某1家属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2022年7月28日,彭某2向法院申请对罗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0月4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罗某1的左尺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为十级伤残。综上,依法核定罗某1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99.86元(13515.92元-8282.50元-2133.56元=3099.8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5天×130元/天+30天×120元/天=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60元/天=9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15天×30元/天=450元、残疾赔偿金41684元/年×20年×10%=8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8067.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1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一起玩耍,其系鞋带的行为不具危险性,其本身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彭某1在平行梯上爬行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踢到罗某1,导致罗某1受伤,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彭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彭某2、王某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心小学在学生课间休息时间的管理、巡查、检查等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不足,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彭某1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08067.86元×85%=91857.68元,***中心小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8067.86元×15%=1621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某2、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某1各项损失共计91857.68元;二、***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某1各项损失共计16210.18元。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彭某2、王某负担1046元、***中心小学负担185元。

  二审中,上诉人彭某1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是《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拟证明国家标准对室外健身器材的跌落空间、碰撞区域、缓冲层等作出了强制规定;证据二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视频光盘的刻录,拟证明苏溪镇中心小学提供的平行梯在水平950mm处存在水泥挡土墙,与国家标准中跌落空间、碰撞区域至少为1800mm的标准不符。

  被上诉人罗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标准是否适用于本案,因不是专业人员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平行梯旁边的水泥砌层系平行梯所在沙坑的围挡,高度基本与沙坑中的沙是持平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围挡问题,且罗某1受伤并不是手撑到水泥砌层导致,而是彭某1将罗某1踢倒后跌倒在沙坑中导致的,与该平行梯的建造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无关。

  被上诉人***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标准是否适用于本案,因不是专业人员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清楚,但沙坑砌层高度与坑内的沙是持平的,系为防止沙坑中的沙外溢而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彭某1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平行梯(攀爬云梯)距离地面超1.9m,平行梯(攀爬云梯)下的沙坑中沙层砌墙明显高于坑内沙子,不足以证明罗某1的手部骨折是因手撑到水泥砌层所致。

  被上诉人罗某1、***中心小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某1和彭某1一起攀爬距离地面超1.9m的平行梯(攀爬云梯)过程中,罗某1在平行梯底下系鞋带,彭某1在平行梯向前爬行时踢到罗某1,罗某1失去平衡后致使手部受伤。案涉平行梯(攀爬云梯)下的沙坑中沙层砌墙明显高于坑内沙面。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罗某1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本案中,罗某1和彭某1年龄相差不足一个月,案发时均未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在玩耍过程中对自身以及他人的安全均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彭某1而言,其在平行梯向前攀爬的过程中显然知道前方有其他攀爬者,但当位于其前方的罗某1停留在平行梯底下系鞋带时,既未在第一时间提醒、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依然向前攀爬,并踢到罗某1,导致罗某1重心不稳进而致使手部骨折,故彭某1对于该损害结果存在明显过错。对于罗某1而言,罗某1在与彭某1一起玩攀爬平行梯的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彭某1也在攀爬,发现鞋带松后,本应到一旁的安全区域再系鞋带,但罗某1从平行梯上下来便径直系鞋带,未避开攀爬及坠落区域,而在攀爬坠落区域停留存在被碰撞的较大危险,其缺乏安全防护意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故罗某1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罗某1的班主任伍根洋老师、任课老师彭某老师第一时间驱车将其送到泰和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保障了及时救治,校方积极履行事后救助义务值得肯定,但不能因此而免除校方在事发前未尽到对安全管理、监督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故校方基于事后及时救治而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平行梯(攀爬云梯)距离地面超1.9m,罗某1、彭某1二人作为不足十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全面准确地掌握平行梯的安全使用方法,虽是课间休息时间,但二人擅自使用体育器材的行为未及时被校方老师或管理人员发现、制止,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此外,从现场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案涉平行梯旁沙坑旁的水泥砌墙高出沙坑内的沙面较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综上,彭某1、罗某1、***中心小学均存在过错,综合事发起因、经过、结果及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彭某1承担60%的责任,即彭某2、王某赔偿罗某1各项损失64840.72元(108067.86元×60%);***中心小学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罗某1各项损失27016.97元(108067.86元×25%);罗某1自担15%的责任及相应损失。

  上诉人彭某1、彭某2、王某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某1损失64840.72元;

  三、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某1损失27016.97元。

  四、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合计3327元,由彭某2、王某负担2507元,***中心小学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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