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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身亡,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意外险,君审律所在江苏省苏州市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6年04月03日|分类:保险理赔 |8人看过

案件背景:无证驾驶事故后的拒赔争议

2023年,苏州市民周先生(化名)通过线上渠道为自己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2024年,周先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货车发生碰撞,周先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先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他们难以接受:拒赔。保险公司指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属于免责情形。周先生无证驾驶,明确符合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争议焦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公司将“无证驾驶”这一法律禁止性行为列入免责条款后,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该情形已明确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形成了以下抗辩思路:

  1. 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法定强制性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线上投保中提示义务的特殊要求:周先生系通过线上渠道投保,保险公司需对免责条款履行更为严格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们审查投保流程后发现,保险公司仅向周先生提供了电子保单,投保过程中未通过弹窗、强制阅读等方式主动展示“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也未要求周先生就该条款进行单独确认。将免责条款藏在密密麻麻的格式条款中,仅凭一句“条款可上网查询”,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1. 法律禁止性行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将无证驾驶等法律禁止性行为列为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虽然不需要进行详尽的明确说明,但最低限度的提示义务仍不可免除。
  2. 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投保流程截图、强制阅读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周先生投保时已将“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审理与判决

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保险合同中的“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

其次,周先生通过线上渠道投保,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过程中已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投保页面中未设置强制阅读环节,仅通过普通字体列明免责条款,不符合“足以引起注意”的法定标准。

再次,无证驾驶虽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但保险公司将其列为免责事由后,仍需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完成此项举证责任,该免责条款对周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周先生家属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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