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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脑扁桃体下疝,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湖北省武汉市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6年03月09日|分类:保险理赔 |55人看过

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是一种先天性颅颈交界区畸形,可导致脑干受压、脊髓空洞等严重后果。然而,当患者因该疾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往往以“疾病名称不在合同列举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君审律所近期在湖北省武汉市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成功帮助一位小脑扁桃体下疝患者推翻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获赔重大疾病保险金8万元。

案件背景:罕见病确诊后的理赔困境

2019年,武汉市民张女士(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2023年,张女士因持续头痛、眩晕、肢体无力就医,经MRI检查后被确诊为“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Chiari畸形)”,并伴有脊髓空洞症。医生告知,这是一种先天性颅颈交界区畸形,小脑扁桃体向下疝入枕骨大孔,压迫脑干和上颈髓,需进行后颅窝减压手术治疗。

确诊后,张女士接受了手术治疗,并随即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她难以接受: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严重神经系统疾病”的列举式定义,保障范围仅包括“良性脑肿瘤”“脑炎后遗症”“脊髓灰质炎”等具体病种,而“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未被列入其中,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疾病名称未在列举范围内,是否必然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保险合同对“严重神经系统疾病”采取列举式定义,而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名称未在列举之列,但疾病的严重程度和治疗方式与列举疾病相当,这样的疾病是否必然被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坚称,合同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理赔必须严格依据条款的文字表述。既然合同明确将保障范围限定于列举的具体病种,未列明的疾病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从多个角度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进行了有力驳斥:

  1.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合同对“严重神经系统疾病”采取列举式定义,但未明确“列举即全部”时,应当允许对“严重神经系统疾病”作符合医学实践的解释。

  2. 疾病的实质严重性:我们向法庭提交了神经外科专家意见,证明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是一种严重的神经系统结构异常,可导致脑干受压、脊髓空洞、进行性神经功能损害,其治疗需进行后颅窝减压等开颅手术。其疾病严重程度、治疗方式及对患者的影响,与合同列举的“良性脑肿瘤”等疾病相当,完全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目的。

  3. 格式条款的公平性审查: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将保障范围限定于列举的有限病种,将同样严重的罕见病排除在外,属于不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行为。

  4. 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未将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列入保障范围,实质上构成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投保过程中无人向张女士解释“列举式定义”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

法院审理与判决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对“严重神经系统疾病”采取列举式定义,但未明确“列举即全部”,应当允许对“严重神经系统疾病”作符合医学实践的解释。

其次,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虽未被合同列举,但其疾病严重程度、治疗方式及对患者的影响,与合同列举的“良性脑肿瘤”等疾病相当,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目的。将同样严重的疾病排除在保障之外,有违公平原则。

最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列举式定义”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张女士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张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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